(2015)长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陈冬忠,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冬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纠集“春明”(另案处理)等10余人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某商务B区xxx室某房产中介门口,见前来处理房屋租赁纠纷的姜某某、连某某、张某某,即上前用手抽打连某某耳光,被害人张某某上前劝阻时,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纠集来的多人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多处挫伤、右膝外伤等。经鉴定,上述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连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