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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钟锋与向玖宁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锋,向玖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锋,男,白族,1948年1月16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玖宁,男,土家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锋因与被上诉人向玖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锋、被上诉人向玖宁的委托代理人贾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玖宁代表游泳中心与原告钟锋签订了《吉首市游泳中心浮雕墙协议》,约定由原告钟锋按图用水泥墙漆制作浮雕墙,材料、制作费用由乙方负担,材质、质量及观感要求符合建设方要求,共计三万捌仟元(38000元)。自开工之日起30天内完工,由甲方提供水、电、工作架。原告钟锋于2011年11月按要求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向玖宁给付20000元工资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钟锋工程款17000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4年1月10日开庭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玖宁分两次给付原告余下工程款共计1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还有扩大的工程面积的工钱,被告没有给付,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扩大面积工程量工资10515元。原判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其焦点在于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合同,2011年11月完工,此时原告就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起诉后调解过程中,也未主张扩大面积的工资。2015年3月18日又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原告主张的扩大工程面积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扩大面积工程工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钟锋承担。上诉人钟锋上诉称,对于扩大工程面积的事实,向玖宁本人未否认,市体育局的领导及开发商梁官忠也可以证明,也可以到实地测量。我以前起诉的是合同内工程量,此次主张的是增加的工程量,所以不是重复诉讼。我一直在找向玖宁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他只给我补偿2000元,我不同意才起诉,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主持正义,查实办理,还给农民工的工资。被上诉人向玖宁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与向玖宁在2013年就该工程款已经向法院起诉调解结案,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扩大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2011年已经完工,其在2013年诉讼中并未就该扩大的工程款主张权利,2015年再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钟锋按照游泳中心的要求制作浮雕墙,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约定报酬,实为承揽合同,既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非劳务合同。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重复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钟锋主张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其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虽与2013年吉民初字第906号案件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但2013年的诉讼是钟锋依据合同和欠条主张约定报酬,而本次诉讼实际上是钟锋以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为由主张损失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诉讼。现钟锋主张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即增加浮雕墙施工面积,在定作人否认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仅为两张无任何当事人签订确认的尺寸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定作人中途变更了承揽工作要求,增加了浮雕墙施工面积,给钟锋造成了实际损失,钟锋应在(2013)吉民初字第906号诉讼中一并提出主张,但其不仅未在该诉讼中主张权利,甚至在向玖宁20**年11月收到工作成果后就一直拒绝承认该事实并拒绝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钟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对本案合同性质定性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合计94.5元,均由被上诉人钟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