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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阿克苏亚新农机公司与童梦才、翁加聪、严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亚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童梦才,翁加聪,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阿克苏市亚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17435-6,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乌喀路南疆农民综合市场18号楼20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皮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梦才,男,约50岁。被告翁加聪,女,1964年出生。被告严芳,女,1989年出生。原告阿克苏市亚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诉被告童梦才、翁加聪、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梦才、翁加聪、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新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博马904拖拉机一台。原告依约提供拖拉机,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应付款9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91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10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梦才、翁加聪、严芳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亚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童梦才、严芳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童梦才、严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童梦才、严芳拖欠原告91800元的事实。被告翁加聪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严芳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童梦才、翁加聪、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法庭举证、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原告亚新公司系经营农用机械销售的企业。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童梦才、严芳签订书面《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一台博马904拖拉机,单台价格136800元,乙方首付款10000元整,2014年7月30日前付给甲方40000元,余款868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补贴手续”。第3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欠甲方欠款,在规定的日期内必须无条件还款,如不能按期偿还,乙方将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每日收取所欠款金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欠款为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博马904拖拉机一台,被告童梦才、严芳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原告首付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35000元;余款918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主张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违约金:5000元×5.6%×4倍÷365天×355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1日)+86800×5.6%×4倍÷365天×200天(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21日)=1174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4、原告认为,被告翁加聪与童梦才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童梦才、严芳共同向原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但是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亚新公司与被告童梦才、严芳签订的拖拉机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告童梦才、严芳在支付45000元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童梦才、严芳一次性支付剩余拖拉机款91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但原告亚新公司并未以协议书中约定的日息千分之四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而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翁加聪系被告童梦才的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童梦才、严芳共同支付原告阿克苏市亚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拖拉机款918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0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阿克苏市亚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翁加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梦才、严芳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