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显财与商运司、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财,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李全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王显财,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显周,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运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西郊郭村76号。法定代表人彭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民,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通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李全民,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显财诉被告商运司、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案件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李全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显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民、贺进,被告商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民,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第三人李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财诉称:2014年9月6日早7时2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商运司的车牌号为陕H104**型客车,由于驾驶员邢风友在客车起步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驾驶员邢风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4-5、5-6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症及四肢不完全瘫痪,住院治疗88天。原告的伤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商运司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商运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6336元、护理费29240元(住院期间88天,前30天按2人计算,护工每天100元,自己人每天80元,后续护理8个月,每天80元)、误工费50400元(360天计算×每天140元)、交通费及鉴定费6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每天30元)、营养费2640元(88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634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91256.7元,并要求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6日邢风友驾驶陕H104**型客车由山阳县漫川镇向山阳县县城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96336元的事实。证据3,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344.7元、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7级伤残、后期需8个月护理期间、误工期间为一年、后续取出内固定费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商运司辩称:一、被告在中华联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赔偿应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承担。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6336元,交通费128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商运司或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后,再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商运司。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商运司为了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商运司为陕H104**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保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依照规定合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其辩解理由。第三人李全民述称,原告乘坐的陕H104**型客车属第三人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商运司经营,第三人和被告商运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陕H104**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商运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近10万元的医疗费、交通费,第三人要求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应将医疗费及交通费返还给被告商运司。第三人为了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陕H104**挂靠在被告商运司经营的事实。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商运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邢风友驾驶陕H104**型客车由山阳县漫川镇向山阳县县城方向行驶至203省道123KM+200M处,车辆在起步过程中不慎将车上乘客王显财摔倒,造成原告王显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作出2014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邢风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显财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西安仲德骨科医院诊断为:1、颈4-5、5-6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症;2、四肢不完全瘫痪;3、智力障碍,原告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96336元及交通费3314.7元。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的伤情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显财的伤残等级属七级;2、被鉴定人王显财后续需择期行颈5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四肢不完全瘫痪的后续康复费用目前无法评估,应按实际发生计算;3、建议被鉴定人王显财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8个月。还查明,第三人李全民作为承包人和被告商运司签订了营运客车经营指标承包合同,邢风友系陕H104**型客车驾驶员,该车辆属被告商运司所有,由第三人李全民经营。2014年4月25日,被告商运司为陕H104**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最高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商运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6336元,交通费12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邢风友驾驶的所属被告商运司的陕H104**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受害人其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向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商运司主张权利。原告依据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商运司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运司为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商运司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336元,经核实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96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9240元,依据法律规定,结合8个月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以原告住院之日即2014年9月7日起计算8个月时间共240天,住院期间以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以每天80元计算,即88天×100元+152天×80元=20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4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误工的计算期间为受伤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1日,共247天,结合本案实际,以每天100元计算即247天×100元=2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0元=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8天×30元=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6544.7元,经核实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为3314.7元,鉴定费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63456元,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932元×20年×40%=6345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肢不完全瘫痪后续康复费用无法评估,原告可根据后续康复治疗的实际花费,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权利侵害人即被告商运司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共计23124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7246.7元,由被告商运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在取得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向被告商运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96336元及交通费1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336元、护理费20960元、误工费2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3314.7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63456元、取出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227246.7元。二、由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后向被告商洛汽车运输总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96336元、交通费12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王显财负担1700元,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宏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董榜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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