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海灵与江柏林、江瑞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灵,江柏林,江瑞廷,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2108号原告江海灵。委托代理人杨慧锋,石家庄市长安冀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柏林。被告江瑞廷。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诉讼代表人江伍荣。原告江海灵诉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黄绍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韦松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天昱、人民陪审员颜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了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以下简称石龙村经联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5日、3月24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锋、被告江柏林、江瑞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度芳、被告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的代表人江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灵诉称,1980年原告江海灵一家根据法律法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文件“谁开荒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等规定,一家人在本村东至小水沟,西至江作明、江作安的玉米地,南至江河边,北至村上大塘的荒地上,用锄头挖,双肩挑,耗时7年多筑塘基后,种上竹、树,池塘内养鱼,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历届干部、全村村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然而在2014年5月15日,两被告江柏林(村长)、江瑞廷(村委会干部)在没有新安村委会作出任何决定、也没有通知原告,告知原告理由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用勾机强行推倒原告经营管理的鱼塘、塘基上种的竹、树木,致使塘内养的鱼逃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两被告仗用职权、横行霸道,侵害原告的合法经营收益,经原告向宾阳县和吉镇政府要求处理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筑塘人工费42000元,竹木5000元,鱼3000元,共计50000元;三、案件的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26日证明,证明原告从1980年开始开荒建鱼塘并经营管理;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石龙村东面开荒、经营、管理;证据3-和吉镇土地所和司法所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承认是他们去推倒原告的鱼塘,两被告在江柏林的笔录第二页中也承认鱼塘属原告所有;证据4-现场照片,证明政府部门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证据5-江登福、江凤强、江寿恩证言,证明:一、鱼塘是原告在改革开放后开挖的;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是真实的;三、鱼塘是两被告勾毁的;证据6-购买鱼苗收据,证明原告在鱼塘里投放了鱼苗;证据7-鱼塘照片15张,证明原告的鱼塘塘基原来是有竹木的,竹木价值5000元;证据8-原告丈量的鱼塘尺寸,证明鱼塘损坏及土方、竹木损毁造成的损失。被告江柏林、江瑞廷辩称,一、被告江柏林、江瑞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两被告是根据村会议的决定来执行推倒原告鱼塘的,村委会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4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讨论疏通和扩宽河道,避免河道上游范围100多亩耕作区年年受淹,会议一致表决同意由被告江柏林、江瑞廷具体实施此项工作;2、两被告疏通和扩宽河道推翻包括原告鱼塘在内的土地的行为属于村集体行为;3、疏通和扩宽河道为了避免上游范围100亩耕作区年年受淹,同时也是为了开展美丽乡村工作,是村集体的公益行为;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出具相关证据,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江柏林、江瑞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会议记录、证据3-证明,证明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的事实;证据4-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开荒鱼塘的事实;证据5-确认书两份,证明原告与其它两案的原告占用的鱼塘属于集体土地;证据6-证人黎其猛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26日未经实地考察便开具了证明一份给原告,该份证明内容错误;证据7-证人江永平证言,证明原告的鱼塘是原告挖的;证据8-证人江德八证言,证明原告的鱼塘把河道阻塞了,原告在挖鱼塘的时候把村里的水井挖坏了;证据9-证人江朝志证言,证明村里曾开会讨论拓宽河道的事情;证据10-河道照片2张,证明因为原告开挖鱼塘造成河道变窄;证据11-液化天然气管道施工队杨红星的证明,证明液化天然气管道施工队义务为石龙村进行河道施工和场地平整。被告石龙村经联社辩称,原告占用集体的土地建造鱼塘未经集体同意,属非法占有。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龙村经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鱼塘所占用的土地历来属于石龙村集体土地。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照片1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损毁的鱼塘的土地是集体所有还是属原告个人合法占有;二、原告诉请被告石龙村经联社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拿着一张白纸让人在上面签字,拿回去之后自己在上面打印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方将要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应以被告的证据为准;对证据3中原告方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方的陈述是真实的;对证据4中第一、第二张照片无异议,认为被告方确实组织过会议,对第三、第四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证明上写的开荒日期是1983年,而其称是1980年开荒的,而且原告是未经过村委同意开荒,属于私自占用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鱼塘不是废塘,原告没有发票进行佐证;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江柏林、江瑞廷认为看不出有竹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石龙村经联社认为被推毁的鱼塘上只有两个竹木,损失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石龙村经联社认为有异议,被告江柏林、江瑞廷认为,原告对鱼塘的丈量是私自进行的行为,对该丈量数据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是虚假的,2012年2月25日的日期是更改过的,且上面没有写有会议主持人,也没有到会人员签名,2013年3月28日的记录笔迹与2012年2月25日的不一致,签名是记录人一人签的,2014年3月18日的记录笔迹与前两份也不一致,证明被告方根本没有开过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证据4的笔迹不一样,内容不真实,江姓村民没有资格处分本案原告的鱼塘经营权,出具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上面没有写明原告方提供《证明》作废的理由;对证据5有异议,在上面签字的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资格确认鱼塘的权属到底是谁的;对证据6证人黎其猛的证言,认为证人作为村委的副支书,出尔反尔,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7证人江永平证言,原告认为其证言有两点是真实的,一是证人知道鱼塘是原告小时候挖的,二是鱼塘是村委勾毁的。证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上签了两次字,第一次签字的时候是白纸,第二次的时候上面是有内容了才签字;对证据8证人江德八证言,认为村委会没有开过三次会议讨论推毁鱼塘的事实,被告推毁原告的鱼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证据9证人江朝志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原告开挖鱼塘的部分是事实,但是认为原告鱼塘下游没有鱼塘的证言不应采信,村委开会张贴通知了也不是事实;对证据10河道照片2张,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鱼塘拦住了河道;对证据11杨红星证明,认为证明主体是液化天然气管道施工队,而落款是杨红星个人,其无权出具该份证明,故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提供的证据-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江柏林、江瑞廷对被告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勘验照片,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因该份证明不是国家有权机关出具,证据上的证明人对本案原告鱼塘所占用土地的权属没有证明力,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开挖鱼塘的时间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因该份证明的开具人出庭证明其在开具该份证明时没有经过调查,应予撤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中被告江柏林、江瑞廷虽承认是他们去推倒原告的鱼塘,但被告江柏林、江瑞廷也在笔录中陈述他们的行为是经过村集体开会授权的,故对原告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因其证明政府部门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与证据3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因证人对本案争议鱼塘所在土地的权属不具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鱼塘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8日,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鱼塘被毁的竹木价值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该丈量数据是原告自行丈量,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向被告集体组织成员江伟兵、江朝发、江洪廷、江朝春进行调查,江伟兵、江洪廷、江朝发证明召开会议属实,江朝春反映没有召开会议,由于江朝春系原告江朝健的堂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3,证据4,该两份证明有新安村委会的公章确认,原告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5,因签字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6,证人黎其猛陈述客观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7,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8,因该证人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9,该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10,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柏林、江瑞廷的证据11,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杨红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的证据-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江海灵系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民委员会石龙村村民。上个世纪80年代,江海灵家庭未经被告石龙村经联社发包同意在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江边筑基围栏,开挖了一张鱼塘,经营养殖。由于群众多次反映鱼塘堵塞河道,洪水到来时造成河道上游农作物被淹。为了解决群众反映的河道堵塞问题,被告石龙村经联社多次召开会议,决定疏通和扩宽河道,会议决定由该村村长和村主任即被告江柏林和被告江瑞廷具体组织实施疏通河道事宜。2014年5月15日,被告江柏林、江瑞廷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用挖掘机将原告养殖的鱼塘勾毁,疏通河道,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江柏林、江瑞廷进行赔偿,被告江柏林、江瑞廷认为疏通河道是村集体组织决定的事宜,拒绝赔偿。原告将情况反映到宾阳县和吉镇人民政府,要求政府解决。宾阳县和吉镇司法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原告释明被告江柏林、江瑞廷实施疏通河道的行为是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集体组织决定实施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否要求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承担责任,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在立案初步审查时确定的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养殖的鱼塘不是宾阳县和吉镇新安村委会石龙村经联社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包给原告,故本案的案由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又有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二、关于原告主张被损毁鱼塘的土地是集体所有还是属原告个人合法占有的问题。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本案原告经营的鱼塘没有经过被告石龙村经联社发包同意,其鱼塘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三、原告诉请被告石龙村经联社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海灵主张石龙村经联社存在侵害其鱼塘占有权的行为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养殖的鱼塘没有经过被告石龙村经联社发包同意,其占用的鱼塘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被告石龙村经联社有权收回处理使用。原告经营的鱼塘堵塞河道,造成排水不畅,被告石龙村经联社收回原告鱼塘占用的土地,用于扩宽河道,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的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海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海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松君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绍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