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安民与甘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甘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34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甘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甘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星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的保健品专柜购买到3瓶“纽斯葆异黄酮珍珠胶囊”共计444元,使用后发现该商品既不是保健食品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买“纽斯葆异黄酮珍珠胶囊”货款444元并赔偿10倍货款4440元;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用、打字复印费用315元及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纽斯葆异黄酮珍珠胶囊”是从被告的租赁商户兰州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的门店购得,原告提供的发票上商品名称、金额和所购商品不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销售,该商品未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租赁商户兰州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的门店购买到3瓶“纽斯葆异黄酮珍珠胶囊”共计444元,该商品主要成分为大豆异黄酮、珍珠粉及天然维生素E,其批号“粤卫食证字(2006)第1900A001162号”为普通食品。原告认为该商品既不是保健食品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酿成纠纷。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7433428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食品。同时原告提交了票号为NO1025885的销货清单1张。该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纽斯葆异黄酮珍珠胶囊”,数量为3瓶,单价148,合计金额为444。该清单加盖兰州康乐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保健品批发部的印章。另外,2012年8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兰州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兰州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坐落于兰州市西站西路44-78号3053店2层招商区,直销保健品,并由其自行收取营业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7433428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号为NO1025885的销货清单1张、产品包装图片一份、与涉案商品有关的政府文件、法院判决及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购物小票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某某诉称在被告甘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纽斯葆异黄酮珍珠胶囊”并提供购物清单及发票,但发票金额不仅与原告所诉数额不符,而且发票并未载明商品的具体名称,况且原告所持销货清单为兰州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非被告方出具的购物凭证。另外,根据被告甘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兰州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兰州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地点在超市收银台之外,双方约定的收银方式为独收而非统收,现原告起诉被告甘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及承担诉讼产生的费用315元的诉讼请求,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