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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建新与被上诉人鲍先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建新,鲍先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建新,男。委托代理人贺胜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先彬,男。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柳建新与被上诉人鲍先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鲍先彬于2014年11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不再退回已付款150万元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柳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建新及委托代理人贺胜文,被上诉人鲍先彬及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签订了“石料厂转让合同”,原告将其具有采矿权的杏山石料厂转让给无采矿许可证的被告柳建新,转让费为525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15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石料厂和案外人有纠纷,故没有及时支付剩余的375万元。原告认为无纠纷,致使双方相持不下,但石料厂现仍由原告方人员进行看管和管理。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断。另查明,被告柳建新于2014年5月至6月购买原告石料一批,原告认为共欠其806172.60元,被告曾书面承诺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在诉讼中不予陈述自认数额,也不同意算账,后原告申请本院将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无法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料厂转让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但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及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有关不得转让和限制转让的实体及程序方面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欠其石料款不予算账的行为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该诉请本院不宜处理,原告可待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后另行处理。因被告至今没派人进驻和占有原告的石料厂,故其要求“返还”石料厂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鲍先彬与被告柳建新20**年6月10日签订的“石料厂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二、驳回原告鲍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200元。上诉人柳建新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请。原审原告鲍先彬请求是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并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2、本案的合同是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法院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向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批准手续等。被上诉人鲍先彬辩称: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石料厂转让合同并不属于可以转让的情形,原审也是围绕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这一焦点进行审理的,原审时上诉人也没对150万元提出反诉或相应主张。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石料厂转让合同后,双方分别履行了部分内容,直至一审审理期间,买方柳建新未将下余款项支付给出卖人鲍先彬,双方也未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任何包括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环保证等批准手续的变更,且长时间未实际生产。故双方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据据矿产资源法和《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符合双方目前对企业的实际掌控管理情况,能使双方的合同关系快速确定下来,进行生产经营,以减少双方的实际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因该合同解除后各自的损失及柳建新根据该合同支付的150万元,一审根据双方的诉请和实际情况,未做处理,双方均享有另行主张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