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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汪义云与福建金湖梦云邸院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义云,福建金湖梦云邸院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汪义云,男,47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福建金湖梦云邸院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普洞度假区。组织机构代码:18900218-4。法定代表人严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圣萍,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汪义云因与被告福建金湖梦云邸院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云,被告福建金湖梦云邸院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义云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职责为从事水电工程师岗位的工作。2014年5月21日,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达成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而是按试用期三个月每月8000元予以支付,另外,原告作为外派员工应报销的差旅费594元,被告未支付,还有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14个月每月100元的话费和2014年生日礼金100元。上述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于2015年2月1日,原告向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36104元;三、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594元;四、被告支付话费补贴1400元;五、被告支付2014年4月24日生日礼金100元;六、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上述款项的利息8552元。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第三和第五项请求,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补偿金30000元;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36104元;三、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594元;四、被告支付话费补贴1400元;五、被告支付2014年4月24日生日礼金100元;六、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上述款项的利息8552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30000元;每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28105元(2000元×12个月+被扣个税2105元+被处罚2000元);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所欠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说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核定工资的80%,被告在原告试用期每月发放的工资为8000元,为此,原告核定工资应为10000元。3、《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件,用以说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4、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发给被告公司领导邮件一件,用以说明: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资。5、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泰劳仲案(2015)6号裁决书各一份,用以说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裁决书。6、工资明细表(转帐凭条),用以说明:被告只按核定工资的80%每月发放原告工资。被告福建金湖梦云邸院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辩解如下:1、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工程师,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2014年2月,工程部副经理在酒店项目部上传的工地相片中,发现消防预埋管材与施工图纸中要求的管材不一致。随即召集包括总包施工方及消防施工方的代表在内的专项会议,研讨消防隐蔽工程管材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问题,经会议讨论,总包、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方的专业工程人员均认为:己预埋的KBG管不符合《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要求,将来在吊顶内必须重新布置消防用SC管进行补救。作为专业工程管理人员原告未按设计图管理施工,发现施工方未按图施工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向公司报备、请示,导致消防的预埋管材从地下一层到地面三层均不符合要求,没有尽到一个派驻现场的工程管理人员最基本的职责,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质量隐患,同时造成现场施工中断,混凝土浪费,工人窝工等损失。由于是消防隐蔽工程,这些隐患都将在将来装修及后续使用中突显出来,具体金额目前难以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及公司依法制订并公示的《员工手册》第二章第4条第4.2.3款、第九章第12条的规定,对原告未按图进行施工管理行为做出“辞退并赔偿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并且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归于终结,甲方结清工资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无需支付补偿金,为此,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30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薪酬是“每月8000元人民币,年终奖金以三倍月薪为基数,具体数额依绩效考核确定”,《工资核定表》可以证明,而非原告诉称的月工资10000元。被告已每月按时将工资支付到其银行卡上,无拖欠工资的情况。另外,原告从入职至被告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前,原告从未对其工资数额向被告提出任何质疑,包括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时原告都不曾提及。再则,原告离职时,由于有部分手续未办妥,部分工资曾延迟支付,在此期间,原告频繁的发邮件给公司分管薪酬的陈红方总经理予催促,但在2014年8月支付全部工资后,就再也没有给公司发过邮件。这些事实也都足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有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支付的差旅费金额属实,但该款项未支付,是因为其未办妥离职流程,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做出处罚通报开始,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公司办妥离职手续及签收相关款项,其均以不在福州、没空等理由未到公司办理,并非被告不予支付。4、原告入职时有约定每月100元的话费补贴,每月15日在支付上月薪资时均己支付(工资领用表已清楚证明己支付),不存在未付的情况,原告请求支付话费补贴1400元缺乏事实依据。5、原告4月24日生日,按公司的规定,是享有100元的生日礼金,本应于2014年5月支付4月份薪资时一起发放,由于考勤人员统计失误,该金额确实未予支付。被告在收到泰劳仲案(2015)6号裁决书后,打电话并发短信通知原告到公司签收该款项,原告均不予理睬。6、由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做出予以“辞退并要求赔偿2000元的处罚”,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由于原告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被告损失至少达200000元,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说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新员工入职须知一份及员工手册一本,用以说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须知明确要求新入职员工必须认真阅读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的被告最基本的规章制度。3、原告工资核定表一份、原告工资领取表二份和转帐凭条一份,用以说明:被告核定的原告工资为试用期按转正工资发放,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已全部发放。4、谢晶和鲍英彬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核定表、工资领取表各一份,用以说明:被告公司员工谢晶和鲍英彬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均是一致的,并非试用期为转正工资的80%,该二位员工与原告的工作岗位和级别相近,每月工资也为每月8000元。5、会议纪要、2014年5月11日和5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公司总经理陈红方的二份邮件、关于汪义云等人的处罚通报、违纪处理通知书、离职审批表,用以说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在明知消防施工单位在预埋管材时未按施工图纸使用SC管情况下,未及时制止和请示上报,而是默许使用KBG管,鉴于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辞退并赔偿2000元损失”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审批手续。6、《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各一份,用以说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辞退原告的同时,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部分交接。7、2014年6月9日、7月5日和7月27日发给被告公司总经理陈红方的二份邮件,用以说明:劳动关系解除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未完全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未将每月暂扣的质保金共计6500元及2014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发邮件给公司总经理陈红方,催促发放,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转帐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及于2014年8月22日将最后一个月工资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就再未向被告催讨过。8、工程预算书、电气设计规范、工程材料价格表、电气消防设计说明和图纸,用以说明:原告未尽管理职责,自做主张同意消防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规范的管材,给被告造成至少20万元的损失。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1款虽然规定试用期工资为核定工资的80%,但并非一定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工资标准应根据被告公司的工资制度、考核办法,以及原告的职位、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确定,即以工资核定表为准,被告核定原告的工资为试用期工资按转正工资发放,每月工资为8000元,并以此工资数额每月发放给原告至其离职,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新员工入职须知无异议,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员工手册内容违法;对证据3中转帐凭条无异议,对原告工资核定表和原告工资领取表有异议,认为工资核定表原告未见过,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工资领取表原告也未见过,最先二个月工资原告是在一张纸条上签名领取,其他每月并未签名领取,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每月领取的工资与工资领取表上的金额一致,2014年5月工资领取表的数额为5230元,原告实际领取的是3230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会议纪要、2014年5月11日和5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公司总经理陈红方的二份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消防施工单位使用KBG管材时,原告并未发任何指今,也不属于原告职责范围,对关于汪义云等人的处罚通报、违纪处理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二证据原告未见过,被告也未给原告,对离职审批表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证据6工资明细表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领取表能够相互印证,为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新员工入职须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员工手册是被告基本规章制度,原告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须知,明确要求员工要认真阅读,内容并未违法,为此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转帐凭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工资核定表和原告工资领取表有异议,本院认为工资核定表是被告对原告工资标准根据公司的工资制度、考核办法,以及原告的职位、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确定试用期和转正后每月工资,被告无须将工资核定表给原告一份,如果原告对薪资核算存在疑义时,可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八条的规定,可通过被告综合管理部查询,工资领取表是被告财务对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所作的凭证以便做帐,且工资领取表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2014年5月份工资原告少领2000元,是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为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对其他员工的工资核定表和领取表,但原、被告双方对工资发生争议时,可参照与原告工作岗位和级别相近的员工工资,为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离职审批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会议纪要、2014年5月11日和5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公司总经理陈红方的二份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明知消防施工单位在预埋管材时未按施工图纸使用SC管情况下,未及时制止和请示上报,而是默许使用KBG管,为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关于汪义云等人的处罚通报、违纪处理通知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严重失职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对原告作出辞退并赔偿2000元处罚决定,被告有公示,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且原告申请离职审批表中离职性质注明是辞退,为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消防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该损失直接是由施工单位造成的,而不是原告,原告只是未尽管理之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并于当日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为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原告同意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即公司经营场所,从事水电工程师岗位的工作,原告确认已知悉被告的人事劳动管理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愿意接受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并有义务全面履行其他工作职责,被告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和原告工作业绩能力变更或调整原告的职位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原告同意并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临时性派遣及待遇调整,否则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无权获得相应补偿金,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劳动报酬为被告每月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标准根据被告的工资制度、考核方法,以及原告职位、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确定(详见工资核定表),原告试用期工资为核定工资的8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为原告提供晋级提薪的机会,同时被告也有权根据被告的人事劳动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降薪或降职,甚至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还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解除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签名确认由被告发放的新员工入职须知。劳动合同和新员工入职须知均明确要求员工必须认真阅读《员工手册》。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核定原告工资为:试用期工资按转正工资发放;月薪8000元/月,年终奖金以3倍月薪为基数,经考核确认年终奖金实发金额。同时双方还约定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00元作为质保金。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主要在被告建设的位于泰宁县普洞度假区内金湖梦云邸院大酒店在建工程负责水电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每月按8000元薪资标准加上每月满勤奖100元和通讯补贴100元等福利待遇再扣除个人所得税和质保金500元后的金额发放给原告。2014年5月9日,原告在明知消防施工单位在预埋管材时未按施工图纸使用SC管情况下,未及时制止和请示上报,而是默许使用KBG管,鉴于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关于汪义云等人的处罚通报》和《违纪处理通知书》,对原告作出“辞退并赔偿2000元损失及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决定。当日,双方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经协商达成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自2014年5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于2014年5月21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归于终结,双方互不负劳动关系的任何责任,被告结清原告工资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办理了离职审批和交接手续。被告也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8月22日将质保金6500元和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5230元扣除处罚2000元余下323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嗣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被告未按约定的转正后的工资每月10000元支付及未支付相关福利待遇为由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于2015年2月1日向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36104元;三、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594元;四、被告支付话费补贴1400元;五、被告支付2014年4月24日生日礼金100元;六、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上述款项的利息8552元。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第三和第五项请求,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本院,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七种情形,而是因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严重失职,在明知消防施工单位在预埋管材时未按施工图纸使用SC管情况下,未及时制止和请示上报,而是默许使用KBG管,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1款第(2)、(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的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且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结清原告工资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有尚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1款虽然规定试用期工资为核定工资的80%,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转正工资为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被告主要是根据公司的工资制度、考核办法,以及原告的职位、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确定,即以工资核定表为准,被告核定原告的工资为试用期工资按转正工资发放,每月工资为8000元,并以此工资数额每月发放给原告至其离职,如果原告对薪资核算存在疑义时,可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八条的规定,可通过被告综合管理部查询,但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4也可以说明,被告核定与原告工作岗位和级别相近的员工工资亦为试用期工资按转正工资发放,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每月工资达8000元,按照财税制度的有关规定,应交纳个人所得税,被告代扣代缴并无不当。另外,因原告失职行为,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处罚2000元,并从原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也并无不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28105元,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未报销的差旅费以及被告未按福利待遇的相关规定支付2014年4月24日生日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出差未报销的差旅费为594元及被告未按福利待遇的相关规定支付2014年4月24日生日礼金1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594元及支付2014年4月24日生日礼金10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有按约每月支付原告通讯补贴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领取表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即转帐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领取金额一致,从原告工资领取表看,被告除2013年2月因原告入职时间短和2014年5月因原告未满勤未支付通讯补贴100元外,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每月均有支付原告通讯补贴1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话费补贴1400元之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所欠上述款项的利息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即使原告的上述请求得到支持,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为此,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金湖梦云邸院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义云未报销的差旅费594元。二、被告福建金湖梦云邸院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义云20**年4月24日生日礼金100元。三、驳回原告汪义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金湖梦云邸院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罗继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惩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过失辞职)(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合同的;(经济性裁员)(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是宣告破产;二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