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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伊闯与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闯,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伊闯,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胡军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琼,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原告伊闯与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麟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闯,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下属干馏厂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11月18日上午,开挖电缆沟时,不慎将腰扭伤,县中医院确诊为韧带损伤,2015年1月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非本人自愿,是被告以拒付以前工资要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诉请不当,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3×5000=15000元;3、由被告支付陪护费10×139=1390元;4、伙食补助费250元;5、交通费5361.5元,住宿费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36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200元。被告辩称:一、因原告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我公司同意,并给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公司不应给其支付经济补偿费。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支付了工资,并派员工对其进行护理,因此我公司不应再给其支付医疗期工资和护理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四、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就业补助金。五、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为其支付。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劳人仲字(2015)3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此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的诉讼。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腰部扭伤属工伤。3、吉木萨尔县中医院病例20页。证明原告腰部扭伤在吉木萨尔县中医院进行治疗。4、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足以证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已解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出了如下证据:1、离职申请一份,员工辞职申请单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2014年10、11、12月的工资表及银行进账单3份。证明在原告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足额发放了工资,其主张医疗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上旬原告伊闯进入被告新疆宝明矿业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8日原告伊闯在工作期间腰部扭伤。当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原告伊闯开始住院时,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派员工予以陪护。2015年1月7日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伊闯为工伤。2014年12月8日原告伊闯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其提出辞职的申请,于当日给原告伊闯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伊闯正常上班的2014年10月份的工资4988.3元,其受伤后的11月份,被告为其发放工资4988.3元,12月份因与原告伊闯于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其发放工资1342.82元。本院认为:原告伊闯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腰部扭伤,由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伊闯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已给其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伊闯要求被告给其支付3个月医疗期的工资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伊闯住院治疗时,被告提出已主动派员工对其给予陪护,原告伊闯自认被告所派员工对其陪护了五天。根据原告伊闯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除被告公司派员工对其陪护外,还有何人对其陪护?原告伊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伊闯要求被告给付其住院治疗10天的陪护费1390元,无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伊闯要求被告为其给付交通费5361.5元,住宿费520元,但未提交因其工伤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伊闯腰部扭伤虽认定为工伤,但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若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如何,无鉴定结论。对原告伊闯要求被告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伊闯于2014年12月8日自愿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伊闯提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自愿,而是被告以拒付以前的工资相要挟。但原告对此说法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伊闯因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伊闯要求被告为其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于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伊闯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二、驳回原告伊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60元,由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麟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新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