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于成锋与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钦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锋,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钦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于成锋。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景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忠,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程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钦涛。原告于成锋与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钦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锋委托代理人蒋光亮、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忠、王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昌邑市承建昌邑市天润一品苑小区楼房建设工程,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楼房铺地面砖等工程,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64000元未付,有2012年11月30日被告项目经理张钦涛出具欠条为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欠条的出具人为被告张钦涛,张钦涛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张钦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欠条的出具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该涉案工程由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工程款由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钦涛,新德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其应当是本案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漏列本案当事人,依法应当追加新德源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鉴于原告漏列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请追加,被告为了查明事实和明确责任追究,当庭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依法参与本案诉讼。被告张钦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公司张钦涛项目部所承建的昌邑市天润一品苑A16#、A17#、A19#、A20#、A22#、A23#综合楼工程已达到竣工综合验收条件,现正在组织迎接验收。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派专人协助项目部对各分项工程量逐项核算,并按照施工合同,对人工工资逐一清算,保证全额发放,绝不拖欠。若发生拖欠人工工资现象,由被告公司全部负责解决。该证明上加盖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张钦涛签字。2012年12月29日,昌邑市天润一品苑A16#、A17#、A19#、A20#、A22#、A23#综合楼均竣工验收。原告于成锋为昌邑市天润一品苑20#、22#、23#住宅楼提供铺地面砖、踢脚板等劳务。2012年8月18日,案外人王占福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计劳务费164290元,后被告张钦涛分两次付款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钦涛在证明上签字承诺余款64000元于2013年8月份前全部还清。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被告张钦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案外人王占福为其施工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钦涛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提供案外人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昌邑市天润一品苑A16、17、19、20、22、23号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证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方通军,而不是被告张钦涛。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钦涛挂靠的施工单位不能进入昌邑市场办理相关手续时,开发商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就无法办理登记备案等,重新进行招投标,于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之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向昌邑市建设局调取的证明一份、昌邑市建筑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审核表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六份、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昌邑市天润一品苑A16#、A17#、A19#、A20#、A22#、A23#住宅楼期间,被告张钦涛作为上述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的项目经理,为原告于成锋出具证明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4000元,应依法由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为上述工程中A20#、A22#、A23#住宅楼提供铺地面砖、踢脚板等劳务,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应追加发包方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钦涛非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在昌邑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钦涛挂靠的施工单位不能进入昌邑市场办理相关手续时,开发商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因无法办理登记备案等,重新进行招投标,于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之后,除提供施工合同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于成锋劳务费6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