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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坡、李永旭、唐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坡,李永旭,唐现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4号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兴东,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东升、姜春生。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永坡。被告李永旭。被告唐现龙。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坡、李永旭、唐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坡在被告李永旭、唐现龙的担保下,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向本院准确提供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现住址,致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也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因此原告起诉属被告不明,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