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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红伟、郭兰花等与王希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伟,郭兰花,郭雪花,王希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郭红伟,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郭兰花,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郭雪花,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鹤壁市山城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民,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杜学林,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黄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负责人杨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红伟、郭兰花、郭雪花与被告王希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伟、郭兰花、郭雪花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王希民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林、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伟、郭兰花、郭雪花诉称,2015年3月11日,马社伟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任固镇商城村郭秀林家门前时,与沿302省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郭秀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王希民驾驶豫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路段时又从躺在地上的郭秀林身上驶过,造成车辆损坏,郭秀林当场��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社伟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王希民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郭秀林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王希民驾驶的豫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因亲属郭秀林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9698.5元。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王希民无证驾驶,弃车逃逸,我公司不予赔付,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希民答辩意见与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马社伟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道汤阴县任固镇商城村郭秀林家门前时,与沿302省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郭秀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王希民驾驶豫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路段时又从躺在地上的郭秀林身上驶过,造成车辆损坏,郭秀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社伟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王希民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郭秀林在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三原告及被告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三原告提供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秀林死亡证明、汤阴县殡仪馆火化证明、火化费票据,以证实郭秀林符合车祸致死,又提供死者郭秀林户口本证实郭秀林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41年7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龄73岁7个月26天,三原告主张郭秀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9695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402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除以任固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郭秀林死亡时间与该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死亡时间不一致为由,而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丧葬费、残废赔偿金标准也均无异议,但认为死者郭秀林死亡赔偿金应按年龄74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又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求法院酌定。庭审后,三原告提交任固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郭秀林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时间更正证明一份,证明郭秀林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希民辩解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庭审中,三原告述称事发时除被告王希民驾驶豫E×××××号中型厢式���车撞倒郭秀林外,还有马社伟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社伟、王希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三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该事故赔偿总额的二分之一。另查明,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涉及到马社伟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4月24日马社伟在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与死者郭秀林亲属郭红伟签订调解书,其中第二项内容:马社伟一次性赔偿郭秀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在内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三项内容:此事故一次性调解,日后双方互不追究。该交通事故调解书附有此次赔偿款履行凭证。本案三原告对前述内容均予以认可。还查明,豫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事故发生时驾驶者均为被告王希民,且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汤公交认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三原告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丧葬费标准要求郭秀林的丧葬费为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所提供的死者郭秀林户口本可以证实郭秀林系农业户籍,三原告主张郭秀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因郭秀林于1941年7月15日出生,故本院确定郭秀林死亡赔偿金为59321元(9416.1元/年×6.3年);本院同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交通费系三原告在处理郭秀林死亡时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上述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9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023元。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王希民系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不予赔付,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与被告王希民之间的纠纷事宜可另行主张。因该事故肇事者之一马社伟与死者郭秀林亲属郭红伟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调解并签订调解书,马社伟应付的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此事故日后双方互不追究,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王希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要求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妥,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451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伟、郭兰花、郭雪花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4511.5元;二、驳回原告郭红伟、郭兰花、郭雪花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王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