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申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翟跃辉与孔香洪、解庆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跃辉,孔香洪,解庆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2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翟跃辉。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尚丽。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孔香洪。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解庆超。再审申请人翟跃辉因与被申请人孔祥洪、谢庆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翟跃辉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虽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已委托王飞将该车辆租赁给王川使用,实际使用人是王川。根据侵权责任法,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王川和肇事司机解庆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明显错误。2、申请人将车辆租赁给王川并未存在过错,且免收了承租人王川租金,让王川给该车投保交强险,由于王川自己的原因导致该车没有投保。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翟跃辉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系法定的交强险义务人,在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申请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其与被申请人解庆超的关系,且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翟跃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跃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周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