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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消、丘神坚等与赖德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消,丘神坚,丘成战,丘仕沾,赖德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苏消,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742X(系受害人丘可被的妻子)。原告丘神坚,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7419(系受害人丘可被的儿子)。原告丘成战,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7434(系受害人丘可被的儿子)。原告丘仕沾,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741X(系受害人丘可被的父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德良,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74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负责人杨丙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消、丘神坚、丘成战、丘仕沾诉被告赖德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消、丘神坚、丘成战、丘仕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德良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许,丘可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106线2343KM+900M时,与同向行驶由赖德良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丘可被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可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德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丘可被与原告苏消婚姻期间生育了儿子丘神坚和丘成战,受害人丘可被的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受害人丘可被在内的三个子女。2013年5月开始,受害人丘可被一家租房居住在广东省××××国道旁,在此期间,受害人丘可被在英德市××附近××零工,从事建筑水泥工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丘可被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赖德良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都是从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还应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赖德良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145.69元;2、判令被告赖德良对上述请求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4、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5、居住证明、个人从事劳务证明。被告赖德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主要辩称:1、受害人丘可被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却请求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死亡金,缺乏事实依据,并提出房屋租赁合同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2、丧葬费用请求贵院核实是否另一被告已赔付;3、其他诸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同意赔付,另外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经庭审,到庭被告保险公司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丘可被在交通事故受害前在镇街租住、生活提出质疑外,对原告其他的证据没有争议或虽有异议但表示由本院核实。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19时许,丘可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106线2343KM+900M时,与同向行驶由赖德良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丘可被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可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德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粤B×××××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赖德良,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受害人丘可被,生于1955年10月2日,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妻子苏消,夫妻于1981年4月17日生育长子丘神坚,1984年7月10日生育次子丘成战,现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另死者丘可被父亲丘仕沾于1925年8月10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近90岁,其母亲潘翠于1980年身故。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丘可被,次子丘可习,三子丘可当。再查,原告庭审时主张丘可被及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3年5月起至2015年2月,在英德市××××国道旁租住,且在当地主要从事建筑泥水工作。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及当地社区、英德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而被告保险公司否认原告主张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仅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此事故发生原因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酌情认定各自过错比例为:丘可被分担70%,赖德良分担30%。但在各自承担责任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赖德良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次序承担后,不足部分,被告赖德良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据庭审查明,受害人丘可被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本院认定受害人丘可被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问题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的房屋租赁合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由于死者丘可被的租住情况已由当地社区、太平派出所予以了证明,没有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必要,故此,对该申请予以驳回。至于另一被告赖德良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处理。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受害人丘可被死亡后的赔偿项目及款项有:1、受害人丘可被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还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年限按20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元;3、被赡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5年×1/3=13905.8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误工较为适宜,现原告请求误工费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确实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亦较为合理,本案予以支持。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及原告家庭实际情况、被告的赔偿能力,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综上赔偿项目及款项共款712152.3元。但由于上述被告赖德良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作下列顺序赔偿。一、交强险承担限额责任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优先支付)。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02152.3元(712152.3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不计免赔率50万最高限额内继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2152.3元×30%=180645.7元。另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赖德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消、丘神坚、丘成战、丘仕沾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消、丘神坚、丘成战、丘仕沾损失180645.7元;二项共损失290645.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消、丘神坚、丘成战、丘仕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1.09元,由被告赖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3357747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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