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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执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五指山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五指山千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五执字第65-4号申请执行人五指山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海榆南路。法定代表人于某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五指山千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海榆南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五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五指山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五指山千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五指山千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指山千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五指山千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五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五指山千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78000元。扣除执行费17180元,本院已将剩余的执行款146082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五指山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被执行人五指山千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五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明审 判 员  王成群代理审判员  符旭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