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黄清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黄清高,黄忠高,石新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49247076-1。被执行人黄清高,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执行人黄忠高,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执行人石新梅,女,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清高、黄忠高、石新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井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清高、黄忠高、石新梅的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30311元,全部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4)井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恒飞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汪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凡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