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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海波、杜红彦、李高强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75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男,1965年5月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西环路,系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新君,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该社曹里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海波,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曹里乡。被告杜红彦,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白潭镇。被告李高强,男,199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曹里乡。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海波、杜红彦、李高强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何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海波、杜红彦、李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海波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上述借款有被告杜红彦、李高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仍拖欠本金10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6月30日。为此,要求:一、被告邵海波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按9.6‰,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二、被告杜红彦、李高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邵海波在我社借款100000元,被告杜红彦、李高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海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邵海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杜红彦、李高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杜红彦、李高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帐形式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邵海波提供的银行帐户。被告邵海波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陆续清偿原告借款利息5824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分文未清偿,利息清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杜红彦��李高强未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邵海波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海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被告邵海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红彦、李高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红彦、李高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9.6‰计;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杜红彦、李高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邵海波、杜红彦、李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王军荣陪审员  娄和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