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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龚培宁与郭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龚培宁,男,5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敦能,男,32岁,汉族。原告龚培宁与被告郭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培宁的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敦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培宁诉称,被告郭敦能原在三元区新市南路8号对面一层店面经营补胎和卖砂石。截至2012年4月1日止,被告多次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结欠原告利息112900元,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敦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日前欠利息112900元,本金44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6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敦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敦能于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1129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协议载明:“出借款人:龚培宁;借款人:郭敦能(指摸);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万元整﹥(指摸);借款用途:1、经商开店流动资金。2、办工厂及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未经出借款人同意延长时间,超期未还,借款人必须按日承担0.5%违约金及一切法律责任及所有诉讼费用。出借款人有权扣押借款人的一切财物折价抵债,如遇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还,而外出逃债则本协议长期有效,直到借款人还完债务即终止本协议,因该借款是属全家成员有份,其家中成员必须负同等责任。计息方法:1、月息按2%计算。每月前、后付息。2、到期本息同时付。截至:2012年4月1日止共欠利息柒万陆仟玖佰元整(¥:76900元整)未付。借款人签字:郭敦能(指摸);2012年4月1日”。另一份协议载明:“出借款人:龚培宁(指摸);借款人:郭敦能(指摸);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万﹥(指摸);借款用途:1、经商开店流动资金。2、办工厂及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未经出借款人同意延长时间,超期未还,借款人必须按日承担0.5%违约金及一切法律责任及所有诉讼费用。出借款人有权扣押借款人的一切财物折价抵债,如遇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还,而外出逃债则本协议长期有效,直到借款人还完债务即终止本协议,因该借款是属全家成员有份,其家中成员必须负同等责任。计息方法:1、月息按1.5%计算。每月前、后付息。2、到期本息同时付。截至:2012年3月31日止共欠利息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未付。借款人签字:郭敦能(指摸);2012年4月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敦能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暂住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二份、银行转账和存款凭证九份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培宁提供的由被告郭敦能签字署名的二份《借款协议》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郭敦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所欠利息1129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龚培宁主张被告郭敦能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培宁主张被告郭敦能还应支付借款本金4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现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4年11月22日对贷款利率进行了下调,原告主张月利率2%调整后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2014年11月22日之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龚培宁主张被告郭敦能还应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敦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敦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龚培宁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12900元。二、被告郭敦能应支付给原告龚培宁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每月利息按2%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至还清欠款止,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每月利息按1.5%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郭敦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人民陪审员  叶淑芳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