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惠芝与曲振国、周海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惠芝(又名宋慧芝),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教师,住盖州市小石棚乡大槽峪村。委托代理理人马俊国,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振国,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现住盖州市小石棚乡大槽峪村。委托代理人曲忠生,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教师,住盖州市小石棚乡大槽峪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涛(又名周希海),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宋惠芝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二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国,被上诉人曲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曲忠生,被上诉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惠芝与被告周海涛系夫妻。被告曲振国与周海涛系邻居。2003年2月27日,被告曲振国与被告周海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周希海因家庭搬迁,现将自有房屋一处,经亲友协商,双方同意,已两万壹仟元人民币卖给曲振国所有。房款笔下交清,分文不欠。同众言明,日后不许任一方反悔。如有反悔者,有承办人和中见为凭,并以此买契为证。坐落四至:大槽峪村四道沟村民组内,坐北向南,独院瓦房一栋,正房五间,东西仓房各一间,院内有果窖一处。东至曲振国本界;西至北头解春茂园外伙用水沟;南头至解春阳东园墙外墙皮水沟;南至大道;北至曲振国本界,四至分明。该合同有承办人、中间人、代书人捺印,均系双方邻居及双方亲属,原告宋惠芝因在外工作不在场。崔永会出具证实,2003年7月,曲振国委托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提供的材料有房屋买卖契约、房主是周希海的5间房房照,经乡土地办给办的过户手续,经手人丛连福,办好后将房照及房屋契税收据交给曲振国。丛连福出具证实,其在2003年任小石棚乡土地、城建、环保助理,在2003年9月,槽峪村文书崔永会找到他,给曲振国办理过户手续,崔永会提供的材料有房屋买卖契约、房主是周希海的5间房房照,交易税发票,新办房照数据都是旧房照上的。现在办理房照的相关手续无法查找。2003年9月23日,被告曲振国取得建筑面积为77.5平方米5间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左右,原告找到村里,要求要回自家房屋。2013年8月,原告找到小石棚司法所。经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于2014年3月向我院提起诉讼。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在上诉过程中提供了所有权人为宋惠芝、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5间房的房屋产权证。此案发回重审后,经小石棚乡有关人员对房屋面积实地测量,建筑面积接近110平方米。我院到小石棚乡政府调取原告房照和被告房照的档案,告知档案查找不到,建议到建委有关部门调取。我院到建委有关部门调取档案,也查找不到。我院向建委有关部门询问原被告手中所持房照的真伪,口头告知被告曲振国所持房照是真实的。我院通知原告提供房照原件到建委查明真伪,原告未能提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海涛与被告曲振国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被告周海涛将房照上登记为其名字的5间房出卖给被告曲振国,尽管原告宋惠芝提出其是转让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周海涛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不知情,但被告曲振国取得房屋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转让价款,实际占有了房屋,并且已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宋惠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宋惠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出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不是与被上诉人周海涛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周海涛处分房屋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曲振国辩称:我认为盖州法院判决合理合法,我购买的房屋原房照署名是周希海,且宋惠芝与周希海是夫妻,上诉人强调的物权法在2008年实施,我买的房屋是2003年,对我购买的房屋没有约束力,且我购买房屋在上诉人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有其他村委会成员在场。上诉人所持的宋惠芝署名的房产证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周海涛辩称:房子是上诉人借钱跟亲戚买的,上面两间归我,下面五间归她,2001年办房照的时候我就把房照写了她的名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海涛与被上诉人曲振国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被上诉人周海涛将房照上登记为其名字的5间房出卖给被上诉人曲振国,上诉人提出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不是与被上诉人周海涛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周海涛处分房屋是无效一节,因被上诉人曲振国取得房屋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转让价款,实际占有了房屋,并且已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