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侃民,杨侃柱与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第三人李拥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侃民,杨侃柱,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李拥军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郭侃民,男,汉族,农民。原告杨侃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九长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甘沟口村。法定代表人王兰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拥军,男,汉族,居民。原告郭侃民,杨侃柱与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第三人李拥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6月30日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侃民、杨侃柱、第三人李拥军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侃民、杨侃柱诉称:2008年4月,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共同购买一辆奔驰泵车,价款为206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各出资108万元,各占股份50%。原告将购买泵车的108万元交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并未购买车辆,而将购买泵车的108万元占用。2008年4月17日,第三人给原告书写有收到股金108万元的收条,并且约定月租金45000元,从2008年4月20日执行。2014年1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借原告150万元,于2014年农历年前归还50万元,剩余100万元第三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据第三人告知,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路面施工协议》,第三人承包了被告在商州区沙河子镇的迎宾大道、环南路、东一路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7月20日前全部竣工。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协议,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为102.3892万元。至今,被告尚欠第三人82.3892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可据此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原告借款82.389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以购买泵车为由收取原告108万元,并约定租金从2008年4月20日起履行的事实。证据2、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约定:第三人于2014年年前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剩余100万元第三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3、借条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4、路面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被告商州区沙河子镇迎宾大道、环南路、东一路工程的事实。证据5、结算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与2013年11月4日对第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423.568万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320.3万元,下欠103.286万元的事实。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辩称:一、被、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被告行使代位权属诉讼主体有误。二、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以及债权人行使债权代位权,必须经三方(三角债)一致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能形成确认成立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被告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不实,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九长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协议书1分,用以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二原告无关;2、被告与第三人工程结算后,被告应付第三人劳务报酬工程款102.3862万元的事实。证据2、付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分六次领取被告预付款共计355000元,尚欠第三人工程款668892元的事实。第三人李拥军述称:第三人收取二原告购车款108万元属实,后来车没买成,钱给厂家了付一部分,剩下的钱第三人用了一部分,还给二原告返还了一部分。后来,第三人和二原告协商,第三人向二原告偿还150万元。第三承包被告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第三人102万余元的工程款,但第三人仅支付了23万元,剩余的82.3892万工程款至今未付。第三人向被告索要过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说没钱给付。现在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第三人只好应诉,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以真实性无法辨认,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过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6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路面施工协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以未出示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异议认定。被告九长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定以案件事实:第三人以购买车辆为由收取二原告购车款108万元。2008年4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第三人收到原告郭侃民交来购车入股金108万元,租金从2008年4月20日执行”。第三人未实际购买车辆。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第三人借到原告郭侃民、杨侃柱现金壹百伍十万元整”。同日,第三人和二原告形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于2014年农历年年前归还二原告伍拾万元,剩余壹佰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向二原告还款。2012年6月30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路面施工协议,第三人承包了被告商州区沙河子省级重点示范镇迎宾大道、环南路、东一路路面工程。2013年11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02.3892万元。另查明,被告分6次向第三人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5.5万元,尚欠第三人66889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债权人与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且已届清偿期限,第三人应向二原告偿还欠款150万元。因被告已对第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扣减被告预付的355000元,被告仍需向第三人支付668892元工程款。故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和第三人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故第三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第三人不履行对二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致使原告到期的债权不能实现,故二原告主张对被告行使代位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以和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为二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应代第三人向二原告支付欠款6688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郭侃民、杨侃柱支付欠款668892元。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负担4800元,由原告郭侃民、杨侃柱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