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甲,女,1952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肥东县(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葛有金,(系被害人丈夫)。被告人李某乙,女,1975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葛有金、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史道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在肥东县古城镇古城居委会山头组,因建房问题,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乙对李某甲拳打脚踢,致李某甲右侧第5-8肋骨骨折,腰3、4锥体右侧横突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月27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交3万元在肥东县法院账户上。民事部分因被害人坚决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调解不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件主要证据存在矛盾、被害人有过错,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葛有向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