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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池九堂与张志勇、刘合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九堂,张志勇,刘合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池九堂,男,汉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勇,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刘合生,又名刘杰,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九堂与被告张志勇、刘合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被告刘合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九堂诉称,2014年2月份,张志勇联系原告去上海工地上干水电工,当时约定130元/天。到工地后,因原告老实能干,张志勇又约定给原告工资150元/天。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三四米架子上干活,因被告张志勇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先送到上海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又转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4,5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内、外踝关节骨折,距骨骨折,跟骨骨折,内侧楔骨骨折,第五跖骨骨折。经治疗,2014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骨折愈合前勿负重。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损害。被告张志勇承包刘合生的水电工程。现被告仅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志勇、刘合生共同赔偿原告池九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1344.7元;2、被告张志勇给付原告池九堂工资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勇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合生辩称,1、原告在上海工地上干活,应该与具备用人劳动资质的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也应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我们认为原告与建筑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先劳动仲裁。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3、原告在受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合生将其在上海承包的工地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志勇。被告张志勇雇佣原告池九堂到其工地上干活。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三四米高的架子上干活时,因架子发生倾斜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后于2014年4月24日转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L4,5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2、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3、内、外踝多发骨折,距骨、跟骨、内侧楔骨骨折;4、××心脏支加术后;5、××。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刘合生支付。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池九堂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参照安阳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柒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时间为400天。另查明,原告池九堂为城镇居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出院证、病历、鉴定和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电话录音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雇佣原告池九堂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池九堂与被告张志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勇作为接受劳务者提供的劳动工具不符合安全标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志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前未对劳动工具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合生应对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张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37601元(34311元/年÷365天×400天)、护理费18408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56天×2;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124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230397.7元。应由被告张志勇、刘合生连带赔偿原告230397.7元的70%即161278.3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池九堂请求被告张志勇给付工资6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交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医药费是被告刘合生借给原告池九堂的。原告对借据中收款人的签名否认,被告刘合生也不申请鉴定,该借据形式上也不符合借据的书写规范,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合生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刘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池九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161278.39元;二、驳回原告池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池九堂负担1244元;被告张志勇、刘合生负担3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