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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梅珠与林玉枝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枝,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梅珠,男,193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林玉枝因与被上诉人林梅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福清市音西镇苍下村村西4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始建于1977年5月,福清市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6月2日颁发该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建筑占地为137.86平方米,四至为“东:本墙出叁米邻空地”、“西:本墙邻空地”、“南:本墙出叁米邻埕地”、“北:本墙邻空地”。原告于2000年左右对该房进行翻建后,福清市房地产管理所于2000年3月30日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建筑面积为275.72平方米,二层整幢房屋,四至为“东:本墙邻埕地”、“西:本墙邻埕地”、“南:本墙邻埕地”、“北:本墙邻埕地”。被告房屋坐落于原告房屋的西北方向,正门前的一条宽约1米左右的道路自西往东,与原告房屋的北墙相连,原告于2008年在该道路边靠近自己房屋北墙的位置修筑一条长20.65米、高0.52米、宽0.18米的围墙。2009年初,被告将该围墙拆除,引发本案纠纷,纠纷经当地村委数次调解未果。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案围墙所在地块的归属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确定之前,双方均不能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擅自采取过激的单方行动。双方之间的排水问题应当本着方便、团结、合理的原则解决,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围墙的行为缺乏任何法律依据,妨碍了原告的排水权利,被告应当在原拆除的地基上靠近原告北墙一侧修筑护坡,以防止地面水不直接流入原告地基,同时所修护坡长度为20.65米、宽度为0.18米,但高度不得超过0.12米(约两块砖平叠的高度),以确保通道的排水、通行的便利;同时被告可在护坡下埋设排水管道以保证自己排水的权利。参照原告被拆除的围墙的修筑成本,原审法院酌定被告修筑护坡的成本为2000元;原告所修筑的围墙过高,一定程度给被告的排水、通行造成不便,其被拆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玉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福清市音西镇苍下村村西42号房屋北侧靠近原告北墙的讼争地方修筑一条长度为20.65米、宽度为0.18米,高度为0.12米的护坡,被告可在护坡下埋设排水管道,若被告逾期未修筑上述护坡,可由原告自行修筑,相关的修筑费用2000元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林梅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玉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玉枝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被上诉人林梅珠在2008年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堵塞水沟翻建围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排水权利。上诉人曾向村老人会及街道办寻求帮助,老人会及街道办也认为林梅珠修建围墙的行为不合法,但林梅珠不肯拆除围墙,只好由上诉人自行拆除。二、林梅珠的一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一审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维持原水沟的原状,以利于排水。被上诉人林梅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玉枝擅自拆除其修建的0.52米围堘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上诉人林玉枝认为被上诉人林梅珠修建围堘违法是错误的,因为双方房屋落差达约1.4米,林玉枝擅自将污水排向林梅珠房屋的地基,造成地基的损坏,故林梅珠才自行修筑了围堘,这并不影响林玉枝的正常排水权利。本案纠纷已三次经村委会调解,均告失败,不存在林玉枝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上诉人林玉枝擅自拆除被上诉人林梅珠房屋北向围墙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妨碍了林梅珠的排水权利,容易造成污水往林梅珠房屋地基的方向流入,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林玉枝应当在原拆除的地基上靠近林梅珠房屋北墙的一侧修筑护坡,防止地面水直接流入林梅珠房屋的地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同时,由于原来林梅珠修筑的围墙过高易导致公用水沟堵塞,所以修筑的护坡长度可为20.65米、宽度为0.18米,但高度不得超过0.12米,以确保公共通道的排水便利。另外,林玉枝亦可在护坡下埋设排水管道,以保证自己排水的顺畅,原审法院处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林玉枝关于其拆除讼争围墙的行为不违法,应驳回林梅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上诉人林玉枝以诉讼时效否定林梅珠的合法权利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玉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