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守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守旭,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公共仓库办公楼202B-13。法定代表人关会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守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庄秀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郭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3时,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员工郭守旭驾驶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天津空港北杨线由北向南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东四道口时,遇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姜立志驾驶辽B×××××号小客车沿东四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郭守旭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姜立志驾驶的车辆左侧后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立志及其车内乘车人赵国荣,郭守旭及其车内乘车人宋青乐、戴大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守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立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国荣及宋青乐、戴大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为38710元。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38700元。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证费19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郭守旭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证费、施救费及酒精检验费,总计30287元。原审法院对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关于车辆损失,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实际维修费低于物价部门评估价格,故应以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8700元。关于鉴证费、酒精检验费、施救费,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综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8700元、鉴证费19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理损失,郭守旭作为该公司员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鉴证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6700元、鉴证费19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总计40400元的70%,即28280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鉴证费1330元、酒精检验费210元、施救费700元,上述共计2240元。主要理由是:1、其在事故发生后委派公估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定损数额与对方后来委托物价部门评估的价格一致,因此,对方没必要委托物价部门评估,由此产生的鉴证费应由其自行承担;2、酒精检验费属于行政收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根据事故车辆的吨数等情况,施救费用应为500元,对方提供的正式发票仅有800元,对其余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均是因为本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守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证费,系当事人为确定涉案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程度及具体损失金额,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赔付,其主张双方就车损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无需鉴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酒精检验费,系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承担而发生的必要检验费用,且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故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合法票据,上面加盖有救援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