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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娄海明、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娄海明,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代表人:胡旦。委托代理人:钱旭强、王绍勇。被告:娄海明。被告: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敏华。委托代理人:施炜、沈新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娄海明、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旭强及被告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FQ-186),原告依法约定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贷款58000元,分36期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日,还款方式为分期每月还款。该笔贷款由娄海明名下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娄海明涉及多起债务纠纷,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分月还款期数5期,贷款逾期160天,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娄海明立即返还原告本金29388.98元,利息及滞纳金1451.4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其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要求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费等;2、被告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娄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3、原告对被告娄海明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余额829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娄海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属实,当时签合同时是湖州大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名称变更为被告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一直都是合作关系,本案系混合担保,虽然合同中有约定可以优先向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损失,但应先考虑实现抵押物的担保,不足部分再向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贷款58000元,持卡人为娄海明,保证人为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娄海明将名下购买的别克汽车为该笔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82900元的事实;证据3、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娄海明尚欠本金29386.0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740.34元的事实;证据4、欠款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的事实;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娄海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用于透支消费购买汽车的事实;证据6、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办理贷款时承诺单身的事实。证据7、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娄海明与湖州大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别克凯越汽车,首付款24800元,余款58000元的事实;证据8、住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娄海明在长兴县白岘乡访贤村山岗上自然村有自有房产的事实;证据9、贷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本金58000元的事实。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娄海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娄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贷款、抵押及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娄海明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娄海明以其在原告处申领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74)一次性透支借款58000元,用于向原湖州大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别克SCTM7150MTA轿车(车辆净车价为829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9.96%),分期手续费为5950.8元,透支贷款及手续费由被告娄海明分36期归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合约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月、币种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娄海明以其购买的前述别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GJA52H7DS027020、号牌为浙E×××××)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原湖州大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娄海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前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娄海明使用原告发放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58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娄海明就前述抵押车辆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娄海明自2014年12起出现逾期偿还透支款项的情况,截止2015年7月连续逾期还款已达8期,原告遂宣布分期资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娄海明一次性还本付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实现抵押权。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娄海明尚欠原告本金29386.0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740.34元,合计32126.4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湖州大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娄海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款项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娄海明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海明以其购买的别克轿车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娄海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原告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海明应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29386.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为2740.34元,2015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娄海明名下牌号为浙E×××××的别克轿车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娄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娄海明、湖州众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