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玉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飞,遵化市西三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玉梅。2014年12月2日15时许,梁熹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南三环工业区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冀B×××××轿车左前轮悬挂破损新旧程度不同,不是同一时间断裂破损;冀B×××××轿车变速箱底壳破损不是一次受力形成,故可以认定冀B×××××轿车左前轮悬挂和变速箱底壳在本次事故之前已有损坏,故本院酌定扣减该两项损失500元,但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仅能证实冀B×××××轿车左前轮悬挂和变速箱底壳损坏不完全是在该事故中造成,被告“评估报告中变速箱、左下摆臂(第19、20项)项损失不是此事故造成,对这两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梅保险金71907元(车损68507元-50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50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梅保险金71907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公估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因此程序违法。公估报告鉴定的配件价值远远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2、上诉人已做痕迹报告,证实此次损失并非一次受力所形成,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玉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鉴定不是同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下,一审法院扣除了合理损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玉梅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提交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冀B×××××号车辆左前轮悬挂和变速箱底壳均不是一次受力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程度和数额,鉴于被上诉人车辆上次受损未予修理可以推定损失情况并不严重且不足以影响车辆的继续使用,故原审法院酌定扣除500元的损失客观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