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法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蒲应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蒲应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法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蒲应华,女,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成都市草堂派出所抓获,同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1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应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1)岳池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应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蒲应华及其辩护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左右,孔某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另案处理。)为筹集资金经营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胡集镇牛大村板集煤矿安置项目、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建材厂及河南省瑞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便以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江西省、四川省等地的群众签订集资合同,该合同委托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加工、销售中药材。合同规定每个“单位”为2000元,还款模式:2006年5月至2008年9月,合同期为一年一签,每年前十月每两月还合同本金的20%,最后两个月还合同本金的30%(其中2006年5月至2006年10月为40%)作为分红利润。同时,孔某某聘请被告人蒲应华为该公司的四川省瑞祥科技服务中心的总代理,被告人蒲应华在岳池县等地积极活动,利用发放传单、播放到该公司的考察录像等方式引诱岳池等地群众参与该公司集资,共为该公司集资116615000元。孔某某按合同金额的10%还给被告人蒲应华,其中蒲应华本人获利2%,剩余8%由蒲应华还给相关集资群众。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进行了履行。2008年9月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岳池县等地集资群众的本金及分红利润,造成岳池县等地1000余群众合同本金损失达4664万余元。蒲应华违法所得2332300元。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蒲应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投资人所签集资合同,证明投资人委托阜阳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加工、销售中药材,投资人逐月领取利润,一切风险由公司承担等等情况以及合同份数、金额统计情况。2、欠条、借条、承诺书等,证实安徽省阜阳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集资合同部分未归还的资金转为由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本金换为借条、利息换为欠条。3、房屋买卖协议、会议记要等,证实瑞祥公司准备以板集煤矿处的房产抵公司所欠集资款。4、瑞祥公司提供的投资者总表,证实蒲应华部分:公司开单116615000元,服务费18150272元,实际到账9846,4728元,已返单7828,5437元,实际欠本金4664,2962.6元,欠息2630.07万元,公司实际用款2017,9291元。5、岳池投资者投资表册,证实从曾某某处提取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13日,合计投入8766.9,本金5012.38,利息2630.07万元。共计1156人。6、借欠条明细表及其借条、欠条,证实阜阳市瑞祥建材公司向莫某某、蒲应华等35名代表出具的借条、欠条的人员名单、所代表的债权人数、本金金额、利息金额及该公司欠的办公费。其中,借款4845万余元,欠款2554万余元,债权人1079人。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1)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是孔某某,未经年检。(2)瑞祥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孔某某。8、建设用地批准书、兽药生产许可证、林权证等,证实孔某某投资土地、林权、瑞博公司等情况。9、审计报告,证实瑞祥农业科技公司和瑞祥建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0、瑞祥农业科技公司的账册,证实(1)证实该公司的投资情况;(2)蒲应华集资交款、欠还单、利息等情况。11、授权书,证实蒲应华于2007年5月12日被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从事瑞祥中药材项目的推广、服务及产品推销活动(四川省瑞祥科技服务中心总代理)。12、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其材料,证实蒲应华在银行的存款、汇款等情况。13、承诺书,证实2011年7月20日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阜阳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瑞祥建材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还清借款。14、户籍证明,证实蒲应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挡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7日蒲应华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草堂派出所在双流机场出口处将其挡获。二、被害人的陈述1、罗某某的陈述,2008年5月份,他妻子听人介绍说,在蒲应华处投资,利息是30%,两个月返一次,她拿了2万元找蒲应华,以他的名字与安徽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种植、加工、销售中药村合同。合同是2008年5月28日签的,对方法人是孔某某。在2008年7、8月份,他妻子又以儿子的名字在蒲应华处签订了两份合同:2008年7月28日签的合同金额是8万元、2008年8月30日签的合同为5万元。2008年10月15日,他妻子又在蒲应华的劝说下,又花了30700元钱从蒲应华手上购买了杨某某转出的合同,合同金额为7万元。2008年7月28日他妻子去蒲应华处领第一份2万元的合同的返还款4000元钱,另从家里拿了6000元钱,又重新签订了一份1万元的合同。他们一共签了190700元的合同,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有收到。2、皮某某的陈述,自己经朱某某介绍认识蒲应华,于2007年1月13日在蒲应华家中,以自己的名义与阜阳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种植、加工、销售中药材合同》,合同本金为7万元。在蒲应华手中领取21000元利润。3、唐某某的陈述,自己经杨某甲介绍阜阳瑞祥公司集资的事,于2008年5月28日在蒲应华家中,与瑞祥公司签订《委托种植、加工、销售中药材合同》,合同本金为1万元,2008年7月28日又将返还款2000元继续投资,2008年8月30日又以其女儿黄某的名义买了一万元的合同。2008年9月底,蒲应华说公司通知暂停集资。2009年5月,蒲应华说公司拿不出钱来,只有房子抵押。4、曾某某的陈述,从2006年11月份,蒲应华叫她去投入了12000元,2007年3、4月份分别投入了4000元、1万、5万,后又陆续将返款和工资也投入了进去。本金和利息没有收回来。她在蒲应华处当会计时,只是投资者在她家里投资,蒲应华印得有公司的资料、考察资料、录像等放在家里,蒲应华并给投资者讲解、宣传公司的情况、项目等。蒲应华还利用过生日、在农家乐开会等形式宣传公司的事情。蒲应华每次收到合同款后,先抵去公司上次该返回的款项后,将剩下的合同款打到孔某某的账户上。5、明某某的陈述,2007年11月份,经周某某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到2008年9月10日,加上返款一共投资了37.5万元,其中,他投资的本金为18.6万元。蒲应华给了他介绍的信息费,他在周某某处得到1%的信息费,后在蒲应华处得到3.5%的信息费。蒲应华组织他们在金果园开过会,并叫他给熟人宣传投资的事情。在蒲应华家里她给投资者都发了公司的资料,并播放了去安徽考察的录像、资料等。6、朱某某的陈述,从2007年3月份起,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累计投资了30多万,包括他得的奖金和服务费,实际上他投资大约20万左右。到2008年9月10日,加上返款一共投资了37.5万元,其中,投资的本金为18.6万元。2007年8月份,蒲应华给了他2%的奖金约4000元。还给了服务费约1.3万元,这些钱没有取出来,转到合同里继续投资了。7、李某某的陈述,从2007年4月13日起,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以她和她女儿的名义共投资了6.6万元,领出了52200元,亏了13800元。8、罗某甲的陈述,从2007年12月10日起,经李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12.5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9.06万元。她在2008年8月10日帮她姐姐郑某某投资了5万元,没得到返款。9、胡某某的陈述,从2007年10月26日起,经李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1.5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4000元。他还帮他妹妹胡某甲投资了8000元,没得到返款。10、尹某某的陈述,他父亲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19.3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10.62万元。11、杨某乙的陈述,从2007年11月14日起,经李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7.8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4.34万元。她还帮杨某丁投资了1.3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7800元。还帮张某投资了1.1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7200元。帮杨某戊投资了1.7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9800元。12、郭某某的陈述,从2007年11月14日起,经李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2.6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1.06万元。13、潘某某的陈述,从2007年11月14日起,经皮某某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2.8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1.08万元。14、杨某己的陈述,从2007年9月28日起,经曾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6.8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3.86万元。15、唐某甲的陈述,从2007年9月28日起,经李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5.8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2.96万元。16、李某乙的陈述,从2007年10月26日起,经李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5万元。17、胡某丁的陈述,从2007年10月13日起,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26.8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和奖金,实际投资本金12万元。18、李某甲的陈述,从2007年1月份起,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8万多元,减去利息,实际投资本金5、6万元。她还介绍了杨某乙、李某乙等人去投资的,得到了约1000元左右的介绍费。19、李某丁的陈述,从2007年2月起,经李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蒲应华是四川岳池片的负责人,共投资了6.2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3.52万元。她还帮张某丁投资了1万元,没有返款。帮徐某某投资了2.9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1.62万元。帮张某戊投资了5.3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2.2万元。帮李某戊投资了2.8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1.14万元。她从蒲应华处得到过奖金、信息费。20、王某某的陈述,从2007年1月起,经王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9万多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4万多元。她还介绍了20个人左右去投资,投资款大约有50多万元,得到了3.5%的服务费。21、袁某某的陈述,从2007年9月27日起,经李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12.3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11.38万元。22、杨某丙的陈述,从2007年5、6月份起,经吴某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50多万元,还有50多万元的本金没取出来。23、潘某乙的陈述,从2007年10月13日起,经李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2.4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1.5万元。24、杨某庚的陈述,从2007年6月28日起,经李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1.1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8000元。25、莫某甲陈述,从2007年1月份起,经朱某某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蒲应华是岳池片区的总代理,朱某某是点长,共投资了4.56万元,不带公司的返款。26、陈某的陈述,2008年3月31日,经王某丙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投资了1万元,返回了4000元。27、成某某的陈述,从2008年2月28日起,经王某丙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2.2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1.12万元。28、杨某辛的陈述,从2008年5月13日起,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10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8万元。29、张某丙的陈述,2008年8月22日,经龙某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投资了2万元,没有得到返款。30、龙某的陈述,从2007年9月13日起,经李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16.5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10.02万元。31、杨某壬的陈述,2008年8月30日,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投资了1万元,帮他女儿杨某癸投资了3万元,两份合同都没有返款。32、秦某的陈述,从2008年1月28日起,经尹某甲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4.1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2.94万元。33、屈某的陈述,从2007年11月29日起,经张某戊介绍,在蒲应华处投资安徽阜阳瑞祥公司的项目,共投资了19.8万元,减去返回的钱,实际投资本金10.16万元。三、证人证言1、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成立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中药材加工、销售及林木,2006年1月成立了瑞祥建材有限公司,她是这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另外2005年她在河南省沈县瑞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加入了股份。2005年3月份,国家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胡集镇建设板集煤矿。她发现有商机,以2.2万元买断了74.47亩地作为房地产开发,2005年12月26日开始动工建设,发包给九个工程队承担建设,由工程队先垫支修建守第一层后开始付款。到了2006年3月份,由于拨不出款,就想到集资这条路,在2006年3月份,她请了葛某某等8人来公司操作集资。他们都提成2%。这八人分别在山东、江西、四川三省发展集资客户,并确定了中心主任,其中四川岳池的蒲应华是葛某某介绍来的。尔后,四川南充的是由蒲应华引荐来的。到了2007年1月13日,这八人把她架空了,就召开各中心主任会议,将这八人清除出公司了。截止2007年1月13日,这八人在山东、江西、四川集资了9千万左右,他们领走了近300万左右。这八人经营期间,公司所集的资是按40%的利息给的集资户,给四川、山东中心主任是按集资款15%给的服务费,其中有2%被葛某某这八人得去了。公司是每个月返本金的10%给投资户,前10个月返回本金,后两个月每月返回利息的50%给集资户。2007年1月13日开了中心主任会后,给集资户的利息变为30%,每两个月返回本金的20%,分五次返回本金,最后一次返回本金的30%作利息,给中心主任的服务费为17%,其中岳池集资户的利息合同上是30%,实际上是35%,这5%的利息是集资人集资时就先预留了的。这5%只有2007年的1、2月份预留了的,从2007年1月13日开了中心主任会后直到2008年9月20日停止集资一直是这种返款模式。在四川省集资约2亿左右,已返回1.2亿左右,下剩8千万左右。集资的款项从她们账户上反映是本金,实际上公司用到的款只有7800多万,因为这款包含投资的本和息,是从2006年开始集资到2008年9月20日停止集资连本带息滚起来的,另外,每个省市县都设有一个中心主任,集资的款都是由中心主任打到公司账户上的,所集资的款是按17%左右返到中心主任名下的。四川的岳池县含南充的部分集资人是由蒲应华任中心主任,因此由蒲应华负责将集资款交到公司,返的17%也是在蒲应华名下。实际上中心主任是扣除返单和分红、服务费等后,将剩下的钱打到公司账户上,而公司是按照总集资款开的收据和签订的合同。集资款主要是集中用在药厂的投资,大约有1000多万,建材厂投资有3000万左右,房地产大约有5000多万。公司的负债情况:房地产欠600万左右,建材厂欠170万左右,另外欠集资户的本金约有1.8亿左右。公司的资产情况:建材公司价值6000万左右,制药厂价值1200万左右,板集的房地产价值约1.5亿左右。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这公司一直没有年审,所有的债务都转到三个实业公司:三泰房地产、瑞祥建材公司、瑞博药厂名下。由于农业这块不纳税、优惠比较多、方便些,大家集资都是采取这种方式,而且在河南新县境内承包了26000多亩山,30年的林权,所以她以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集资。当时只是想将这些钱集中起来做实业,并没有想将这些钱据为己有。她去过岳池4次,与客户座谈,岳池的客户她基本上见完了的,2007年10月15日,一次性见岳池客户大约有550人左右,主要宣传介绍公司集资的情况、三个公司(三泰房地产、瑞祥建材公司、瑞博药厂)的经营情况,宣传资料客户手中都有。停止集资后,她们已经将集资的钱清算出来,进行了确认,而且四川岳池推荐了35个户名作为代表。公司对这35个户名出具了35张借条,借条算的本金,另外利息出具的欠条。而且还作了还款计划,但现在资产没有变现,有些手续没有完善,所以还款计划现在没有兑现。2、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她知道母亲蒲应华在负责瑞祥公司在岳池搞集资的事,其他情况不清楚。3、吴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不清楚蒲应华在岳池为安徽阜阳搞集资的事,他们家的人也没有集资,蒲应华也没有向他们借钱。4、黄某丁的证言,证实蒲应华买过基金,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购买的。四、被告人蒲应华的供述,2004年她在安徽省亳州市兴邦公司西南分公司岳池服务中心种植仙人掌并担任讲师时认识兴邦公司教育部经理葛某甲。经葛某甲(后在安徽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电话邀约到安徽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认识该公司法人代表孔某某。由孔某某陪同考察了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药厂、房地产和正在兴建的砖厂。孔某某向其介绍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胡集镇板集煤矿发展房地产,板集煤矿是大型煤矿,地价不贵,修好后可以将房子卖给板集煤矿,预计投资3亿,2年收回资金,板集煤矿当时已经在修了。孔某某将公司的资料和板集煤矿的可行性报告给我,叫我回来集资。她就将卖仙人掌的5万元钱投资到瑞祥科技有限公司,孔某某还说有1%的办公费、6%的服务费,第一次在孔某某处投资只缴了46500元的现金。回到岳池,就给投资兴邦公司的几个朋友说了投资安徽阜阳市瑞祥公司的事情,他们几个就将钱给她统一投资到瑞祥公司,公司将签订好的合同寄回给她,再将合同分给他们,并且按合同每个月返回的钱也分给他们,她收了1%的办公费。兴邦公司的一些原投资者听说后,就也到她这儿投资瑞祥科技有限公司,后陆陆续续大约有1000人左右到她这儿投资瑞祥公司。2006年下半年,孔某某任命她为瑞祥农业有限公司广安市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广安片区的瑞祥公司的投资,期限是1年。2007年,孔某某又授权她为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总代理,负责广安地区和南充地区。南充地区在她这儿投资的,收取的1%的推荐费,广安地区在她这儿投资的收取的1%办公费。2006年10月份前,安徽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以2000元一股与客户签订委托中草药种植、加工、销售合同,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利息为40%,每月返本金10%,十个月本金返完,周年时返40%利息。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的一段时间,利息变为30%,每月返本金10%,周年时返利息,这个期间奖金是5%,服务费是4.5%,办公费是1%。后来至2008年9月20日投资结束这阶段,利息为30%,每两个月返本金20%,周年时返利息,这个期间奖金是2%,服务费是6%,办公费是1%。客户将投资款交到她这里或者直接汇到公司孔某某的账上,她将交到她这里的钱汇到公司,并将投资人的资料传真到公司财务部,公司财务部根据汇款资料和投资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填写好合同并签单后,将合同邮寄给她,她再通知投资人来她家里拿合同。孔某某到岳池的时候,她组织投资者开会,公司发的资料,她将其中重要的内容做成一个小册子发给投资者,并将到安徽去考察的录像放给投资者看。孔某某将集资的钱用于瑞祥瑞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板集煤矿的房地产开发、瑞祥建材公司。所集资的钱主要用于了板集煤矿的房地产开发。在孔某某处没有看到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批文。代理安徽阜阳瑞祥科技农业公司投资时的获利大约200多万。原判认为,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民间筹集资金经营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胡集镇牛大村建设板集煤矿房地产开发、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建材厂以及河南省沈县瑞祥瑞博制药厂,以投资人委托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加工、销售中药材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蒲应华作为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安市服务中心主任、四川省瑞祥科技服务中心总代理,为了获取所谓的办公、服务费,积极为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宣传鼓动、传递合同及资金等事宜,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蒲应华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蒲应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对被告人蒲应华违法所得2332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蒲应华上诉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自己受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投资人的资金汇入公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自己既不是公司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负责人员,自己不是以“存款”形式吸收资金,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与蒲应华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1、本案系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该犯罪单位注册地址在安徽,应由犯罪地安微省公安机关管辖,岳池县公安机关无管辖权。2、阜阳市颍泉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了瑞祥建材公司没有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瑞祥公司的融资合法。3、即使认定蒲应华有罪,蒲应华既是投资人,又是受害者,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年老多病,建议宣告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蒲应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该犯罪单位注册地址在安徽,应由犯罪地安微省公安机关管辖,岳池县公安机关无管辖权意见,经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蒲应华户籍及其居住地均在岳池,且犯罪行为也发生在岳池,犯罪对象被侵害地亦在岳池,故岳池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无不当。其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阜阳市颍泉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认定阜阳市瑞祥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意见,经查,阜阳市颍泉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是对阜阳市瑞祥建材有限公司不涉及非法集资的认定,而本案涉及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民间集资的事实,其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蒲应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蒲应华系受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合同,蒲应华既不是公司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负责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想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系单位犯罪,作为上诉人蒲应华从投资人,发展到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安市服务中心主任,四川省瑞祥科技服务中心总代理,在为公司吸收存款过程中,进行宣传、传递合同、资金转账等事宜,并获取了公司返回的办公费、服务费、奖金等,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蒲应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委托种植、加工、销售中药材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蒲应华被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任命为广安市服务中心主任、四川省瑞祥科技服务中心总代理,为了获取所谓的办公、服务费,积极为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宣传鼓动、传递合同及资金等事宜,在为公司吸收存款一亿多元过程中,起了较大作用,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诉人蒲应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蒲应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1000余名被害人4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不适宜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安徽省阜阳市瑞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原判认定了系单位犯罪,但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同时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波审判员 叶辉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