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余某、瞿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瞿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瞿某,农民。2007年9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瞿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余某、瞿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瞿某夫妇与孔某、程某夫妇系住在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横新塘路88弄5号出租房的邻居。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租房内因使用公用卫生间一事,与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余某因怀疑程某打电话纠集他人,遂电话联系其丈夫被告人瞿某,被告人瞿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徐某等人到其租房。当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瞿某、徐某见孔某、程某夫妇回到租房,为教训对方,遂对孔某、程某拳打脚踢,并逼迫程某下跪。经法医学鉴定,孔某外伤致眼部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颈部划伤长度5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程某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余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瞿某至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孔某、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瞿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程某的陈述、证人万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复印件、通话详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瞿某、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瞿某、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瞿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