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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巧宁、李艳宁与被告王占平柳长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绥民初字第0069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李巧宁,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李艳宁,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王占平,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龙湾商贸城E座。法定代表人李润芳,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明生,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公路勘察设计院商住楼。负责人惠登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小强,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柳长明,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4991.8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13时45分许,二原告乘坐苏凤表驾驶的陕K871**号客车行至榆林市210国道过境线320KM+800M处时与郝玉良驾驶的冀DL46**/冀DYT**挂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及绿化树木受损,二原告及陕K871**号车辆多人受伤。当日二原告即被送至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李巧宁诊断为右侧颜面部皮肤擦伤、左第五肋骨骨折及高血压病2级;原告李艳宁诊断为头皮血肿、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治疗三日后,二原告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李巧宁诊断为胸部与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颅脑损伤及颌面外伤;原告李艳宁诊断为胸部与腹部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被告王占平曾直接交付原告李艳宁70**元以支付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15)第06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凤表负主要责任,郝玉良负次要责任,陕K871**号车上乘员无责任。陕K871**号车辆为王占平实际所有,挂靠在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苏凤表为雇佣驾驶员,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每座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DL46**/冀DYT**挂半挂车为柳长明所有,郝玉良为雇佣驾驶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现二原告诉请本院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次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下余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陕K871**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在该险种内先行赔付。赔偿项目损失项目当事人金额计算公式认定依据医疗费李巧宁153**.36元3942.56+11126.80+4+300=15373.36元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十九条。李艳宁61**.52元2656.82+3477.70+4=6138.52元误工费李巧宁144**元134元×(18日住院天数+骨折酌情认定9.0日)=14472元病历。人赔解释第二十条李艳宁12**元134元×9日住院天数=1206元病历。人赔解释第二十条护理费李巧宁24**元134元×18日住院天数=2412元。病历。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李艳宁12**元134元×9日住院天数=1206���病历。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伙食补助费李巧宁5**元18日住院天数×30元=540元病历。人赔解释第二十三条李艳宁2**元9日住院天数×30元=270元病历。人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营养费李巧宁0病历记载未载明住院期间补充营养,也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病历。人赔解释第二十四条李艳宁0病历记载未载明住院期间补充营养,也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病历。人赔解释第二十四条交通费李巧宁5**元酌情认定。事故发生时不在其居住地且两次住院分处两地。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李艳宁5**元酌情认定。事故发生时不在其居住地且两次住院分处两地。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巧宁0不予支持,未造成严重后果。人赔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李艳宁0不予支持,未造成严重后果。合计李巧宁332**.36元李艳宁93**.52元判决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李巧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100元,赔付原告李艳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李巧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384元,赔付原告李艳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1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巧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44.01元,赔付原告李艳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52.56元(兑现时退还被告王占平垫付款7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巧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169.35元,赔付原告李艳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455.96元。三、驳回原告李艳宁、李巧宁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付项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占平负担420元,被告柳长明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兴                                        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龙说明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依照总费用比例赔付,分别为原告李巧宁71%,原告李艳宁29%。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主责方70%,次责方30%比例计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