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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祝文友、蒋素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蒋某,朱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蒋某,系祝某妻子。原告蒋某。被告祝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朱金明。原告祝某、原告蒋某诉被告祝某、被告朱金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朱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蒋某诉称:原告原在新疆兵团工作,1994年退休带女儿回原籍居住,因无房居住,另借丁桂祥三万元,合计八万元,买下此房。因为原告年纪大了,登记的女儿祝某的名字,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拍卖该房产,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房是原告出资购买,且是原告全家的唯一住所,原告祝某长期卧床。2015年4月1日,原告收到法院(2015)扬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对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北路39号5幢303室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判决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北路39号5幢303室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辩称:该房产是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意见。我丈夫老家联合没有房子。我原来在文化新村的商品房,因欠债被拍卖,父母看我们困难,同意我们和他们住一起。早在3、4年前,我丈夫葛某借了泰兴的奚俊40万左右,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就给了奚俊作抵押。给奚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当时在银行葛某有13万元的抵押贷款,直到2013年的时候贷款才还清。欠朱金明的钱其实是葛某借的他爸爸的,有货款也有借款,我们夫妻商量后重新出具了借条,然后就有了这个案件。被告朱金明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子是他们买的。2013年葛某位于文化新村的房屋拍卖,他也没有讲这是唯一住所,说明被告祝某还有其他房产。本案债务的形成确实是葛某欠我父亲的钱,由祝某担保人。后经双方协商,由祝某向我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10月8日被告祝某委托丈夫葛某代为领取了位于三茅街道港西北路39号5幢303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有人为祝某。2014年8月11日,就被告朱金明、祝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作出(2014)扬新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被告祝某应偿还原告朱金明借款42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祝某承担。同年8月20日,朱金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扬复执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祝某位于三茅街道港西北路39号5幢303室房屋。嗣后,原告祝某、蒋某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扬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祝某、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故诉讼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祝某、蒋某育有二女,祝某、葛某系原告祝某、蒋某的大女儿、大女婿。原告祝某长期瘫痪在床,位于三茅街道港西北路39号5幢303室房屋目前由原告祝某、蒋某与祝某、葛邵兵共同居住。以上事实,有(2014)扬新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2014)扬复执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2015)扬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凭证。位于三茅街道港西北路39号5幢303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有人为祝某。该登记具有公信力。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无证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祝某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两者陈述一致,但相对于家庭成员外的第三人亦无法区分究竟由谁出资。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登记而具有公信力,亦应以登记为准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祝某、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丁剑锋代理审判员  朱 莲代理审判员  丁翠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