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朱宝莉、龚惠民、龚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莉,龚惠民,龚健,吕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莉。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惠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健。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青华。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宝莉、龚惠民、龚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均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宝莉、龚惠民的委托代理人佘国满,上诉人龚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上诉人吕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吕青华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吕青华因前期经营上海北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从2009年7月开始前后共计向朱宝莉、龚惠民借款180万元,其中包含出售一套上海蓝村路502弄房产(面积约43平方米)售房款120万元,另通过汇款于龚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给吕青华的借款约60万元(包含之前几笔朱宝莉、龚惠民向朋友的借款);该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第三人龚健对被告吕青华出具该借条的行为明知。借款后,被告吕青华未予偿还。为此,被告吕青华与第三人龚健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在协议的第1条中,双方约定:吕青华于2012年1月5日前将所借朱宝莉借款180万元通过以下方式偿还:一是吕青华变卖老家房屋偿还,如仍不能偿还,则由吕青华在半年内即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二是若吕青华未能变卖老家房屋,则由吕青华在一年内即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另查明:第三人龚健系二原告之女。被告吕青华与第三人龚健于2009年6月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被告吕青华、第三人龚健共同组建了上海北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龚健,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吕青华、第三人龚健,其中被告吕青华认缴出资20万元,第三人龚健认缴出资80万元。被告吕青华、第三人龚健于2011年1月14日分别首期出资4万元和16万元,并经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验资。又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龚惠民通过其建行4367421275920133962账户向第三人龚健建行4367421215104185131账户汇款10万元。2009年12月4日,第三人龚健农行6228430420017649113账户入账24万元。2010年5月15日,第三人龚健建行4367421215104185131账户入账2.2万元。2011年1月27日,第三人龚健农行6228480030835588713账户入账18万元。被告吕青华于2011年4月11日从第三人龚健招商银行6225882129377518账户取款15万元(取款记录上的签名为“吕青华”),于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2月21日受第三人龚健委托分别从其农业银行6228480030835588713账户取款4.99万元、4万元,其中2011年1月30日取款记录上的签名为“龚健”,2011年2月21日取款记录上的签名为“吕青华”。再查明:2006年10月24日,甲方蒋国胜(出卖人)与乙方龚健(买受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502弄9号3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06第063295号)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2.甲方将该房屋作价44.7万元出卖给乙方;3.双方于2006年11月23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出资为第三人龚健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第三人龚健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浦2006084579。2011年4月10日,甲方龚健(出卖人)与乙方宋艳(买受人)签订一份《上海市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29919),双方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1.甲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浦2006084579;2.房屋座落于蓝村路502弄9号302室;3.房屋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4.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取得;二、房屋转让价款为118万元。签订合同前,乙方宋艳向甲方龚健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宋艳向甲方龚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18万元。第三人龚健当庭陈述因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2012年1月其将收取的40万元购房余款交付给了二原告。第三人龚健认可该40万元售房款与本案的180万元借款无关。因本院依法追加了龚健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法院向二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告知二原告被告吕青华与第三人龚健系夫妻关系,依照二原告诉请提交的借条,该借款为被告吕青华与第三人龚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院当庭询问二原告是否请求第三人龚健承担本案责任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二原告则当庭陈述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请求第三人龚健承担责任。原判认为:一、对于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原告认为该借款包含六部分:1.2009年12月4日,二原告向沈静和陆山山夫妇借款25万元后,通过将该款汇至第三人龚健银行卡的方式向被告吕青华支付借款;2.2011年1月27日,二原告向张生峰借款18万元后,以上述同样方式向被告吕青华支付借款;3.2009年9月10日,原告龚惠民通过向第三人龚健账户汇款1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吕青华支付借款;4.2010年5月15日,二原告通过向第三人龚健账户汇款2.2万元的方式向被告吕青华支付借款;5.二原告于2006年出资为第三人龚健购买位于上海蓝村路502弄房产,第三人龚健于2011年9月出售该房产得款118万元后将其中的79万元交付给被告吕青华。该79万元应为二原告出借给被告吕青华的借款;6.二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为第三人龚健出资购买股票,第三人龚健于2009年9月抛售该股票得款15万元,被告吕青华从第三人龚健的账户中取款15万元。其他借款则有的通过ATM机取款,有的通过现金支付,其中30万元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吕青华。本院认为:二原告为第三人龚健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蓝村路502弄的房产,第三人龚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在其与被告吕青华结婚前。庭审中被告吕青华、第三人龚健均当庭陈述在婚后双方未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另行进行约定。故该房产应认定为第三人龚健的婚前个人财产,二原告的出资为对第三人龚健的赠与。第三人龚健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出售该房屋的价款118万元,属于第三人龚健所有,二原告对该118万元售房款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处分权。二原告现认为180万元借款中包含第三人龚健的79万元售房款,则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该79万元售房款属第三人龚健所有,并非二原告的财产。二原告与被告吕青华间该79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同理,根据二原告的陈述,二原告在被告、第三人婚前为第三人龚健购买股票的出资为其对第三人龚健的赠与,资金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另根据二原告的陈述,第三人龚健在其后抛售股票获款15万元,被告吕青华从其账户中取款,应为被告吕青华与第三人龚健夫妻间的资金往来行为,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吕青华从第三人龚健账户中取款15万元与二原告间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吕青华认为未向二原告借款,未从第三人龚健账户取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告龚惠民通过其建行4367421275920133962账户向第三人龚健建行4367421215104185131账户汇款10万元的方式支付被告吕青华借款10万元。被告吕青华于2011年4月11日从第三人龚健招商银行6225882129377518账户取款15万元(取款记录上的签名为“吕青华”),于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2月21日受第三人龚健委托分别从其农业银行6228480030835588713账户取款4.99万元、4万元,其中2011年1月30日取款记录上的签名为“龚健”,2011年2月21日取款记录上的签名为“吕青华”,被告吕青华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故此,二原告与被告吕青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剔除售房款79万元及售股款15万元,借款金额为86万元。借款后,被告吕青华未予偿还,故负有向二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86万元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为无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吕青华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第三人龚健在本案中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成立于被告与第三人婚后,本案中,被告、第三人均当庭陈述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三人龚健对被告吕青华下欠二原告的借款86万元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虽然本案中二原告未向第三人龚健主张权利,但并不能免除第三人龚健共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第三人龚健认为其与被告吕青华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吕青华个人承担,为其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本案二原告亦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吕青华、第三人龚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宝莉、龚惠民偿还借款86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朱宝莉、龚惠民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9元,由原告朱宝莉、龚惠民承担10,492元,由被告吕青华、第三人龚健承担11,457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朱宝莉、龚惠民及原审第三人龚健不服,均以“贷款金额应为18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吕青华个人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龚健经营的北茂网络科技公司是一家靠吃技术饭的公司,根本不需要太多资金,借条和还款协议均是在龚健的人身和言语威胁下所为,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吕青华向上诉人朱宝莉、龚惠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其借朱宝莉、龚惠民180万元。吕青华提出,该借条是受龚健的人身和言语威胁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出具借条后,也未行使撤销权,因此,可以认定朱宝莉、龚惠民与吕青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述款项系吕青华与龚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龚健与吕青华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该债务由吕青华个人承担,朱宝莉、龚健亦予以认可,因此,该债务应由吕青华个人偿还。上诉人朱宝莉、龚惠民及上诉人龚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吕青华未按约定还款,朱宝莉、龚惠民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吕青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朱宝莉、龚惠民借款18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朱宝莉、龚惠民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合计34,349元,由被上诉人吕青华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朱宝莉、龚惠民、龚健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吕青华直接付给上诉人朱宝莉、龚惠民、龚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