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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万友与枣庄鸿业置业有限公司、王友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鸿业置业有限公司,郭万友,王友华,边祥运,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鸿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友。原审被告:王友华。原审被告:边祥运。原审被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龙,总经理。上诉人枣庄鸿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万友、原审被告王友华、边祥运、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枣庄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枣庄鸿业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33元,减半收取4016.5元,由上诉人枣庄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枫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