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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青神县云华竹旅有限公司、XX华与上海博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卢延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华,四川省青神县云华竹旅有限公司,卢延光,上海博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青神县云华竹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延光。原审被告上海博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洪卫。上诉人XX华、四川省青神县云华竹旅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上海博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界公司)网页中对涉案竹编产品的宣传不能表明博界公司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博界公司与本案亦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卢延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卢延光主张原审被告博界公司经营的贡品网(www.gongpin.net)为被控侵权竹编产品的介绍、展示和推销提供网络平台,为两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竹编产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被上诉人据此将博界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起诉,要求各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提供了(2015)沪长证字第2170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卢延光将本案诉至博界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法有据。至于博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尚需审查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事实,这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基于在案证据尚不能得出博界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