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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忠福与黄德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福,黄德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张忠福,农民。被告黄德昌,农民。原告张忠福与被告黄德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忠福、被告黄德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福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擅自占用原告位于新建屯六冰片耕作区2块水田(0.7亩)的承包田开路,并将进田机耕路毁坏,致使愿告无法耕种。原告发现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后,多次到现场与被告交涉,要求清理其推填进入原告承包田的泥土石块,以便原告耕种。但被告以其拥有的林权证包含原告的承包田为由,拒绝清理。2015年5月15日,原告代理人将情况汇报到鹿寨镇林业站,林业站工作人员叶军到现场调解,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和现场照片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被告应将其所推填进入原告承包田的泥土石块全部清除,排除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推填进入原告承包田内的泥土石块全部清除;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黄德昌辩称,原告现在叫被告清理现场,但是不是被告挖的,为什么叫被告清理,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错了,原告应该去找修路的施工方清理。那里也不是被告挖的,原告叫被告清理是不合理的,诉讼费也应该由施工方承担,反正被告是不会去清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承包田以及被告的林地位于新建屯六冰片(地名)一带,2015年5月初,新建屯六冰片一带修路,有人告知原告的承包田被填埋,原告闻讯后便叫儿子赶到现场,果真发现承包田被填埋。被告的林地在原告承包田的另一侧,原告认为被告的林地在自己的田边上,是被告修路将其承包田填埋,要求被告将废土石块清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原告的承包田被填埋与自己无关,也不知道是谁去修路,不同意清除。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有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被告的林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却未能提供其承包田被填埋系被告的行为所致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只是听说自己承包田被填埋后,认为被告的林地在自己的田边上,是被告修路将其承包田填埋,被告亦未承认自己有修路事实,原告承包田被填埋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兰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