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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治平三等人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某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份,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高某某借款共计2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害人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高某某夫妇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来到被害人王某家协商偿还贷款一事。因协商未果,三被告人即限制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并在王某租住的院子里大吵大闹,辱骂、殴打被害人。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多次劝说三被告人让被害人王某先去医院接受治疗,但该三人坚决不同意,并将民警堵在门外。直至5月31日20时30分许,三人才被公安民警强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借款凭条等书证,证人姚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辱骂情节,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辩称,他们在王某家一直商量要账,他没有限制过王某人身自由,也没有殴打、辱骂过王某。在王某某与王某发生纠纷后他只是劝架。公安民警要带王某走时,因王某答应偿还的1000元没有给,他就挡住不让王某走。认为其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在与被害人王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而采取了限制被害人离开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行为。在整个索要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犯罪故意,行为也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公诉机关仅以被害人有轻微伤就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人苏某某宣告无罪。被告人高某某辩称,他们为了要账才去了王某家,在王某某和王某打架时她只参与过拉架。公安民警第二次到现场要带王某去看病时,因王某答应的1000元没有给他们,她就挡住不让王某走,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是高某某与王某借款的担保人,该债务经法院审判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当日是王某带着他们到了王某家,在此过程中他与王某仅拉扯过,并没有打架,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被害人王某分两次向被告人高某某借款共计2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系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贷纠纷经法院审判后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电话取得联系后,和高某某、苏某某在神木县神东电力公司门口与王某碰面后,被害人王某将三被告人带至其在神木县神木镇六里碑附近租住屋内协商偿还债务事宜。期间被害人王某提出用其岳父的地皮顶账,并带着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外出实地查看,后因协商未果,当晚20时许被告人等人又与王某回到王某家。当晚三被告人与王某一起在王某家过夜。次日,双方继续协商偿还债务问题,在协商期间发生争吵、撕扯,结果致王某头部受伤,王某家的部分财产遭到损坏。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在此期间,公安民警接警后三次出警,当公安民警提出要带王某去医院治疗时,被告人高某某坐到门口阻挡公安民警将被害人王某带离,被告人苏某某也坐在家中阻挡被害人王某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期间大声吼叫,辱骂被害人。当晚20时许,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强行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被神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王某向他们借款未能按期偿还,该借贷纠纷经法院审判后,已进入执行阶段。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到王某后,他和高某某、王某某在电力医院门口与王某汇合,后王某就带着三人到了王某家。到王某家后,他们就协商怎么还钱,王某提出用一块地皮顶账,当日中午12时许,王某带着他和王某某实地看了地皮,因王某说该地皮是其岳父的,17时许,他们又到了王某岳父家,因王某岳父不同意顶账,当晚20时许,双方又回到了王某家,继续商量还钱的事。次日,他听到王某和王某某对骂着,又见王某某将一个酒瓶扔在地上,王某就拿起一个小饭桌要打王某某,他和高某某就将王某压到床上,将双方分开。公安民警到现场后,高某某辱骂过民警,王某某在院子里也大喊大叫,高某某坐在门口挡着不让民警带王某走。又证实5月30日晚,王某曾说过要去大广场处理违章,他和王某某说,你走了,我们住哪里,就没有让王某出去。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10时许,他们到王某家后,又一起到外面看了王某要顶账的地皮。她又于当晚23时许来到王某家居住。次日15时许,王某某和王某突然打到了一起,她和苏某某拉着王某不让打架,拉开后,王某又拿凳子向王某某砸过去,她见王某某倒在地上,她就和苏某某把王某压在床上。此后双方再没有打架,只是相互辱骂着。警察几次到现场劝说后要带王某离开时,她挡在门上不让警察将王某带走。后他们几人被警察于当晚20时许强行带走。另证实王某家一片狼藉是因王某和王某某打架撕拉过程中造成的。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8时许他们几人到王某家协商还款事宜,期间双方商量用地皮抵债,后协商未果。当晚他与苏某某、高某某就在王某家过夜,苏某某睡在王某家门口限制他和王某离开。5月31日16时许,他在院子里和别人喝酒,听到王某家有打砸声,他进屋后见王某手里拿着凳子站在床上,王某便将凳子摔在他脚上,苏某某和高某某二人便将王某压在了床上,之后他便离开房屋到了院子里。2014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先后出警三次,此期间,高某某坐在王某家门口阻拦民警,并辱骂民警和王某。苏某某也照看着不让他和王某离开。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10时许,他到神木县神东电力公司门口将高某某三人带到他家协商他与高某某借贷纠纷。到家后高某某和苏某某就将他控制起来,只允许他打电话弄钱。期间他们外出到神木县九龙口隧道附近查看过要顶账的地皮,后因他妻叔叔不同意顶账,他又被带回他家中被继续控制。5月31日13时许,不知三人中何人给他扔酒瓶、凳子等物品,有些物品扔到他的头上,他就让他老婆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他不想将事闹大,就告诉警察他不追究责任。警察走后,王某某要踢他,但因饮酒后未能踢到,自己跌倒了。高某某和苏某某认为是他打王某某,两人就开始殴打他。警察第二次来现场要带他离开时,高某某和苏某某挡在门口不让他走,警察建议他们私下处理。警察走后,三人再次对他进行殴打,警察再次赶到现场要带他走时,高某某坐在门口挡住不让他走,苏某某在家里挡着不让他走,王某某在院子里大吵大闹不让他走。期间高某某等人有殴打、抄家、让他在家里小便的行为,并一直照看不让他离开。7、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19时许他见租他房子的王某的头好像被打破了,要账的高某某和保人一直骂赃话,保人骂着骂着连他也骂,他与之理论时被警察劝住。高某某坐在门口不让王某走,也不让警察进去。8、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9时许王某家来了两男一女,此期间只是相互争吵,5月31日中午14时后,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来来回回打了三回,他怕出事就报了警。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14时许,她听到南房里有打砸声,过去后看见电视在地上,板凳乱扔着,花盆也被打碎了。18时许,又听见南房里有吵打声,她过去看见王某被一男一女压在地上,而且拳打脚踢王某,另一个年轻男子,拿起板凳要打王某,她还劝说不要打了。10、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评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11、现场照片、接警单三份,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处置及高某某等人阻挡王某离开的现场情况。12、贷款单两份(复印件),证实高某某与王某债务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虽为索取合法债务,在与被害人协商未果后,发生吵打,并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公安民警出警要带离被害人王某时,被告人高某某阻挡在门口不让公安民警带走王某,被告人苏某某也阻挡不让王某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期间继续对被害人进行辱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罚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无罪的观点,因三被告人为实现索要债务的目的,确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犯罪的行为,上述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犯罪处罚,但三被告人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犯罪情节轻微,本院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