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某丙与薛某甲、薛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郭建钊,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翠,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丙。委托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丁。委托代理人薛建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戊。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己。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某甲、上诉人薛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娟、上诉人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钊、王翠翠,被上诉人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进、被上诉人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薛建霞、被上诉人薛某己及其与被上诉人薛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翟记辉、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某丙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是张玉珍、薛金湘的子女,被告薛某乙是被告薛某甲之子。原、被告父母薛金湘20**年10月去世,张玉珍1999年6月去世。1999年5月12日,张玉珍、薛金湘立下遗嘱:邢台市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产(含2号房46.2平方米,3号房20.98平方米)是其夫妻二人的共有房产,二人无论谁先去世,去世一方的房产份额由健在一方继承,二人都去世后,全部房屋产权由女儿薛某丙继承,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经邢台市公证处作出(99)邢证民字第7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9年11月,第三人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所在区域拆迁,房屋所在的西门里社区居委会通知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2009年11月6日西门里社区居委会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被拆迁户张玉珍已死亡,原房屋由薛某乙继承”,薛某乙遂与第三人在西门里社区居委会见证下签订了拆迁协议,薛某乙与第三人签订拆迁置换协议置换的房屋为17号楼3单元201室,面积90.85平方米。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社区居委会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落款有居委会的印章和薛某乙的签名捺印,该证明内容是经薛某乙确认核实,但除了西门里社区居委会的该间接证明外,薛某乙没有取得薛金湘在世时将原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屋或新置换房屋赠与薛某乙的原始证据,也没有薛金湘遗嘱将诉争房屋处分给薛某乙的证据。西门里社区居委会在向第三人出具此证明时,应首先询问薛金湘,并将询问情况作为直接证据留存备案,西门里社区居委会未取得房产所有人处分房产的直接证据,而向第三人证明房产由薛某乙继承,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薛某丙、被告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尽到赡养义务,被告薛某甲证明薛金湘和其家庭共同居住,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出庭作证的证人经双方质询,仅能证明薛金湘房屋拆迁前在其自己的房屋居住,拆迁后和薛某甲共同居住,未能证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次诉讼中被告薛某甲对(99)邢证民字第74号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邢守证复决(2014)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公证书中对张玉珍遗嘱部分的公证存在瑕疵,撤销了对张玉珍遗嘱部分的公证,维持对薛金湘遗嘱的公证,本院认为该复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该公证复查决定,张玉珍薛金湘遗嘱中张玉珍的遗嘱自始无效,所涉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薛金湘房产份额由原告薛某丙按薛金湘遗嘱继承。薛某乙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依向第三人调查取证,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4年薛某丙以房屋继承权争议为由,曾向第三人查询房屋安置情况,该证明因存在笔误,被告薛某乙、薛某甲提出质疑。第三人亦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薛某乙向第三人交纳拆迁置换房房差价款29814元,搬家费过渡费均未领取。另查明,薛金湘去世后,薛金湘所在单位发放的3000元丧葬费已由薛某甲领取,抚恤金尚未领取,需向相关单位提交相关证明后按规定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薛某甲提交的(99)邢证民字第74号公证书、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邢守证复决(2014)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出具的三份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产是张玉珍、薛金湘的遗产。该遗产置换的房屋17号楼3单元201室面积90.85平方米亦是张玉珍、薛金湘的遗产。2009年11月6日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社区居委会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张玉珍房屋由孙薛某乙继承”未经房产所有人薛金湘确认,该“证明”不能证明薛金湘将原房产处分给了薛某乙,薛某乙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薛金湘将房产赠与或遗嘱给予薛某乙,且薛某乙不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薛某乙不享有张玉珍薛金湘房屋置换所得权利;由于拆迁协议不是薛金湘所签,故不应认定是薛金湘同意拆迁并对其1999年5月12日的公证遗嘱进行变更。1999年5月12日张玉珍、薛金湘所立遗嘱,张玉珍公证遗嘱部分已由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撤销,因此张玉珍遗嘱部分无效,张玉珍的房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分割,由薛金湘与五个子女各继承六分之一,薛金湘遗嘱部分仍按薛金湘遗嘱由薛某丙继承。原告薛某丙知道房屋拆迁补偿情况是在2014年,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从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两年时间,因此薛某乙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薛某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据不充分,除薛某甲外其他继承人均证明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各继承人应平均分割遗嘱涉及份额外的遗产,薛某丙继承全部置换房产的67%,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共同继承剩余份额33%,每人继承8.25%。本案诉争房产差价款29814元薛某乙已向第三人补交,各继承人按上述比例将差价款返还给被告薛某乙,未领取的搬家费、过渡费等均按上述比例向第三人领取。薛金湘去世后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各继承人可参照房屋分割份额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乙与第三人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无效。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第三人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薛某丙、被告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二、原告薛某丙享有其父母遗产拆迁置换所得17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份额的67%,被告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各享有置换房产的8.25%。原、被告及第三人自重新签订协议后十五日内,原告薛某丙、被告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按遗产分割比例返还被告薛某乙已交纳的房屋差价款29814元。本案诉争房产所取得的搬家费、过渡费等款项均按上述比例由原告薛某丙、被告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向第三人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三、驳回原告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丙、被告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各负担20元。上诉人薛某甲上诉主要称,一、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同时上诉人薛某甲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遗产。二、搬家费和过渡费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不属于遗产范围。理由:搬家费是因拆迁另择居所产生的搬家费,过渡费是对拆迁住户因房屋被拆迁需要另择居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这两项费用均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产生的费用。房屋拆迁是在2011年,薛金湘于2013年去世,该两项费用是在薛金湘去世前应当已经产生的费用,这两笔费用对于被继承人因为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搬家和居所均是由上诉人安排和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这两部分费用应由我方享有,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上诉人薛某乙上诉答辩称,一、对换购的房屋合同请求权应当由我方享有,1、合同权利应当由合同主体享有,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西门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产由薛某乙继承。薛某乙补交的补面积差价收款收据,证明薛某乙享有合同权利。房屋被拆迁是合法拆迁,根据现有的房屋拆迁程序和惯例,房屋拆迁都会经过房屋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办理拆迁手续,本案中被拆迁人张玉珍已于拆迁前去世,虽然张玉珍作为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但实际拆迁时张玉珍已经不是房屋实际所有人。由于张玉珍去世至拆迁时已经超过两年,实际房屋所有人应当认定为薛金湘。在拆迁过程中,薛金湘具体参与办理拆迁手续,并且按照拆迁协议搬离被拆迁房屋,与薛某乙及父母共同生活,直至其去世,时间达两年之久。对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薛某乙继承房屋合同请求权是明知,并且同意的。如果认定薛金湘不同意房屋被拆迁,应当按照非法拆迁处理。这种情况下薛金湘的继承人享有的是请求恢复原状或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而不是依据合同享有房屋请求权。2、本案遗嘱不能作为享有房屋请求权的依据。因为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遗嘱生效时遗嘱的标的物已经灭失,不复存在,被继承人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处分被拆迁房屋是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遗嘱。被继承人死亡时确定遗产范围,这时遗嘱所列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不能列入遗产范围,不能发生继承。3、依据拆迁补偿协议,要求交付房屋的合同权利与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遗嘱所列被继承的房屋所有权不是合同请求权,所以遗嘱不能作为享有合同权利的依据。4、薛某乙已经支付了超出面积部分的价款,对应的在薛金湘处分之外的合同请求权也应当由薛某乙享有。二、关于搬家费、过渡费,我方认为该费用是特定用途的费用,应当分配给薛某甲,但是不能作为分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列的合同请求权。薛某乙可以考虑将该费用支付给薛某甲。被上诉人薛某丙答辩主要称,一、对薛某甲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1、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定继承才能按照上诉人代理人所说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多分,本案中对于薛金湘的遗产部分有公证遗嘱,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复查决定。应当适用遗嘱继承。因此薛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2、搬家费、过渡费给的是房屋所有人,搬家费和过渡费一直在第三人处,从未领取过。对于搬家费,应当视为是对薛金湘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合法收入,在其去世后没有处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遗产来处理。过渡费也是给房屋所有人或者共同居住人,本案中房屋被拆迁前是薛金湘老人单独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因此过渡费也是给薛金湘的,而不是给搬迁之后和薛金湘共同居住的其他人。因此应当视为薛金湘的遗产。薛金湘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薛金湘的意思将该部分相关的财产权益分配给薛某丙所有。二、针对薛某乙的答辩:1、薛某乙是代签人的身份,因此相关的实体权利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代理人,因此其没有就合同请求房屋的相关权利。2、搬家费和过渡费无论是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都和薛某乙无关。3、本案房屋是拆迁,拆迁不等于灭失,并不是房屋灭失,更不是薛金湘撤销遗嘱。4、居委会出具的证据没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共有人的签字,也没有所有人或者共有人同意拆迁或者赠与的任何证据。因此,薛某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薛某戊答辩主要称,同意薛某丙的答辩意见。不同之处为,本案中的拆迁置换协议是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如何处分置换的约定,安置的房屋应当给付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而不是向上诉人所说的给合同的签订人。本案已经查清薛金湘有公证遗嘱,对其房屋进行处分,虽然该房屋已被拆迁,但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依然存在,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人有权依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的份额向开发商主张安置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薛某己答辩意见同薛某戊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薛某丁答辩意见同薛某戊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我方拆迁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合法的拆迁,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非法拆迁,因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不涉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起诉。2.第三人将依照终审判决履行法律义务,负责将诉争房屋变更至合法权利人名下。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事实外查明,拆迁前薛金湘独自居住在邢台市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产,2009年拆迁协议签订后,薛金湘搬离该房产后和薛某甲一起居住,该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了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某丙在当年去给薛金湘拜年时,发现该房产已被拆除。自房屋拆迁至薛金湘去世,无人对该房屋的拆迁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邢台市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产是张玉珍、薛金湘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5月12日,张玉珍、薛金湘立下遗嘱:邢台市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产(含2号房46.2平方米,3号房20.98平方米)是其夫妻二人的共有房产,二人无论谁先去世,去世一方的房产份额由健在一方继承,二人都去世后,全部房屋产权由女儿薛某丙继承,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经邢台市公证处作出(99)邢证民字第7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4年11月27日邢台市守敬公证处于作出邢守证复决(2014)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公证书中对张玉珍遗嘱部分的公证存在瑕疵,撤销了对张玉珍遗嘱部分的公证,维持对薛金湘遗嘱的公证,本院认为该复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遗嘱中张玉珍的遗嘱自始无效,所涉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薛金湘的遗嘱合法有效,但在薛金湘去世前不生效。上诉人薛某乙上诉称其是合同的签订人,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应当享受拆迁协议的合同请求权,但薛某乙不能证明薛金湘已经将邢台市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产或该房产置换的新房产给他,而且拆迁协议上签的是薛某乙和张玉珍两人的名字。另外,拆迁协议签订后,薛金湘掌管的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交到了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金湘也搬离了该房产,至薛金湘去世始终未对拆迁协议提出过异议,薛金湘以实际行动证明其对拆迁协议是认可的。因此,应当认定薛某乙代理薛金湘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且不能认定薛某乙为合同权利人,薛某乙在2014年12月11日交纳拆迁置换房差价款的行为也不能改变其在代理身份,因此本院对薛某乙的该上诉要求不予支持。因为薛金湘以实际行动证明其对拆迁协议是认可的,所以薛某乙于2009年11月代薛金湘与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应当认定薛金湘对邢台市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产进行了重新处置,随着拆迁协议的生效原薛金湘的遗嘱失去效力,至薛金湘去世未再重新立遗嘱,所以薛金湘的遗产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虽然薛金湘搬离拆迁房屋后随上诉人薛某甲生活了两年,但其他子女也证明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本院对薛某甲要求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领取的搬家费、过渡费等是给合同权利人薛金湘的,也应当作为薛金湘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各继承人应平均分割张玉珍、薛金湘的遗产,薛某丙、薛某戊、薛某甲、薛某丁、薛某己各继承2009年11月与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权益的20%。本案诉争房产差价款29814元薛某乙已向第三人补交,各继承人按上述比例将差价款返还给薛某乙,未领取的搬家费、过渡费等均按上述比例找第三人领取。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二、薛某丙、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分别继承邢台市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产拆迁协议权益的20%。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薛某丙、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办理相关手续。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薛某丙、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按遗产分割比例返还薛某乙已交纳的房屋差价款29814元。本案诉争房产所取得的搬家费、过渡费等款项均按上述比例由薛某丙、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向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三、驳回原告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某丙、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各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