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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永梅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租用集安市黎明街道世纪花园1号楼4单元一楼门市房用于容留妇女卖淫,于2015年1月24日2时许,容留王某某、霍某某、王某在其门市房内分别卖淫一次;同年1月某日晚,容留张某某在其门市房内卖淫一次。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霍某某、王某、张某某、闫某某、于某某、伊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租用集安市黎明街道世纪花园1号楼4单元一楼门市房用于容留妇女卖淫。2015年1月21日晚,容留张某某在其租用的门市房内卖淫一次。同年1月24日2时许,容留王某某、霍某某、王某在其租用的门市房内分别卖淫一次。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月21日傍晚,张某某自己找到店里的,她来的时候我店里没有小姐我就给她留下了。当日晚12时左右,来了一个嫖客,我介绍他和张某某发生了性交易。我提了30元,张某某拿了70元。2015年1月22日傍晚5点多钟,王某某来我店里找活,我给留下了。晚上7点多钟,王某和霍某某也来店里找活,我也答应了,但她俩说好第二天来上班。22日晚上,我店里一个活也没接到。2015年1月24日凌晨,一起来了三个喝醉酒的嫖客,有一个进房间没进行交易就走了。后来又来了一个嫖客,与王某发生完性交易,王某给了我30块钱,王某某、霍某某在房间里和嫖客进行性交易还没出来,这时警察就进来给堵在屋里了,我和店里的4个小姐及嫖客被警察带到了公安局。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1月21日通过他人联系来到集安被告人店里,当日晚上,在被告人经营的店里卖淫一次,自己留70元,给被告人30元。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月22晚来到集安,24日凌晨在被告人经营的店里卖淫一次,没等收钱,警察就来了。4、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1月22日到的集安,24日凌晨在被告人经营的店里卖淫一次,收100元。5、证人霍某某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来到集安,24日凌晨在被告人经营的店里卖淫一次,被警察抓着了,没收钱。6、证人闫某某证实:2015年1月23日晚上11点来钟,我和于某某、伊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喝到几点想不起来了。我和于某某、伊某某就到了集安市白酒厂附近圣保罗歌厅对面的按摩院,小姐领我到了一个房间,没进行性交易我就出来了,被老板娘拦下要了100元钱,我准备回家,我记得刚出门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7、证人于某某证实:2015年1月23日晚上,我和闫某某、伊某某一起喝酒后,来到白酒厂附近的一个按摩院,我和小姐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警察就来了。8、证人伊某某证实:2015年1月24日凌晨1点多钟,我和闫某某、于某某喝完酒后,坐出租车到老白酒厂边上的一个有小姐的门市房那,我和一个女的进了一个屋,各自脱光衣服上床,就被警察抓到了。9、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1月23日晚上12点钟左右,酒后到圣保罗歌厅对面的一个门市房里嫖娼后,刚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抓到了。10、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赁集安市黎明街道世纪花园小区一楼一门市房内,容留她人卖淫时被抓获。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嫖客及卖淫女已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13、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卖淫女的非法所得已收缴。1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容留卖淫的房屋具体位置和室内构造等情况。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及卖淫女指认照片上的嫖客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异议,对证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霍某某、闫某某、于某某、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她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刑,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90元,依法予以追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