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女某与何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何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李女某,女,1983年10月14日生。被告何男某,男,1976年4月6日生。���告李女某与被告何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昆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何男孩。2015年3月17日,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其他原因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位于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2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住宅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自离婚后一年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70万元,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对原告的补偿款。经双方多次协商,2015年5月3日,双方达成《关于离婚之后债务问题的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2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冲抵被告对原告的欠款58万元以及孩子5个月的抚养费。协议达成后,被告搬出该房屋并将房门钥匙交予原告。但是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此房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位于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2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2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住宅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何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何男孩。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3月17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于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23号楼东3单元2层��户住宅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含房内装修附属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男方需付女方精神损失费70万元(自离婚后一年内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一直未按上述协履行、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5月3日双方签订《关于离婚后债务问题以及孩子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1.位于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2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以冲抵男方对女方的欠款58万元,剩余12万元,男方年底给付女方;2.房子冲抵的欠款剩余1万元,冲抵男方对孩子的5个月抚养费(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3.本协议达成之日,男方将房子腾出后将钥匙交予女方;4.如果男方想以此房向银行办理贷款,需经女方同意,女方经考察后可配合办理。5.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新华路南段东锦绣花园2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146.02平方米,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湛河字第15001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关于离婚后债务问题以及孩子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关于离婚后债务问题以及孩子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协议》已经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进行了变更,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2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住宅一套(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湛河字第150015**号)归原告李女某所有。二、被告何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2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湛河字第150015**号)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李女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何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昆松���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