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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屈敏与周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敏,周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屈敏,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涛,男,成年人,汉族,个体。原告屈敏与被告周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敏的委托代理人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屈敏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春涛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屈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周春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屈敏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可以证明被告周春涛向原告屈敏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屈敏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屈敏与被告周春涛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春涛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屈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敏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邮寄费7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周春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朱天恒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