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冯守桂与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守桂,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冯守桂。委托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陶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守桂与被告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常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桂的委托代理人姚建东,被告陶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守桂诉称:判令被告立即赔偿道损各项损失15531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本起事故中通过交警队垫付了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并且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8时35分许,被告陶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李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李闸路幸福管理区门口处,轿车与对向向左转弯通过机动车道的冯守桂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冯守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2月2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守桂、陶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高血压病,于2014年12月17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2015年3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冯守桂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冯守桂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建通过交警队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500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陶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自2012年底开始批发水果用于零售,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卖水果生意。2015年4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出具冯守桂的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载明原告冯守桂自2013年9月23日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号。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4900元(50元/人/天82天+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误工费40000元(5000/月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410元,车损费12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00元、车损费1200元未持异议,对其他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医药费45824元,认可44848.5元,认为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40000元,误工期限没有异议,认为按照16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认可2500元;对于交通费410元,认可300元;对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护理费结算单、车损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证人证言、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建与原告冯守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冯守桂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陶建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至于原告冯守桂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双方对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4900元、车损费1200元未持异议,其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824元,被告保险公司核算医药费金额为44848.5元,认为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由相关票据为凭,且为原告住院治疗所必须,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44848.5元,原告在苏州市广济医院花费的975.5元因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原告的鉴定费。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前从事水果零售生意,按照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计算,经本院核算应为24433.33元(36650元/年÷12月8个月)。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20年*10%*34346元/年),被告认为,原告在常熟未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底开始在常熟从事水果零售行业,事故前在常熟居住已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予以认可。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5000010%),被告认可2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1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的975.5元亦应属于鉴定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495.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4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433.33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95.5元,车损1200元,共计154255.33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损费12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4848.5、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6234.5元,其��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限额为3623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24433.33元、护理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325.33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200、10000元和103325.33元,合计人民币114525.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6234.5元及鉴定费3495.5元,合计39730元,按照70%比例赔偿应为27811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冯守桂1423**.33元,被告陶建已垫付25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守桂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冯守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守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336.33元,扣除被告陶建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733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陶建垫付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8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陶建负担53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539元由被告陶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腾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