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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5日被本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护士站,趁无人之机,将该院职工向某某放在该护士站长凳上的一棕黄色挎包内的2515.2元人民币盗走。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人唐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志立审判员郭建军审判员唐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向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