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指定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乔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号后门处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后民警在沈某某位于该处二楼的房间内查获四包共计30.3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该院确认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予供认,供述之前态度不好,想顽抗到底,现认识到错误,自愿如实供述、认罪悔改。其辩护人乔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持有毒品数量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接报经守候伏击,在被告人沈某某的租住处本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号外抓获从后门出来的沈某某,随后进入该处二楼的房间,从电脑旁的柜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和黑色纸盒1个,黑色纸盒内有白色晶体2包;从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咖啡色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4包计净重30.3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某、陈某、忻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现场、查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5)1034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沈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徐维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