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与何丽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何丽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负责人贝为科。委托代理人何大健。委托代理人冯诗雨。被告何丽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昭平支行”)与被告何丽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结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大健、冯诗雨,被告何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昭平支行诉称,被告何丽莉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经调查审批同意授信10000元,卡号52×××57,被告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现在分别透支金穗贷记卡本金共9240.63元,利息1856.46元,滞纳金533.41元,拖欠期数9期,被告透支款项后不按期归还,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本金9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了解到被告因经济纠纷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昭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透支金穗贷记卡本金9231.63元,按贷记卡章程规定支付所欠本金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的书面申请,及申请表上载明被告需如实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基本情况、提示阅读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权利义务、贷记卡使用方法及相应规定的事实。证据2,个人信用报告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被告信用报告所记载的内容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程序对被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10000元。证据4,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工作单位向原告推荐提供被告工作、收入情况的事实。证据5,原始申请信息,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进行系统录入登记。证据6,账户信息明细,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透支金穗贷记卡的账户信息明细。证据7,被告金穗贷记卡欠息证明,原告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透支金穗贷记卡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数额。证据8,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将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寄给被告。证据9,电话催收录音文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何丽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支付的相关数额没有异议;在归还方面由于被关押,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何丽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丽莉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农行昭平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贷记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同时规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原告经调查于2011年3月1日审批发卡给被告使用,卡号为52×××57,授信10000元。被告使用上述金穗贷记卡透支款项后不按期归还,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2月15日归还本金9元。被告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共拖欠其透支的金穗贷记卡本金9231.63元,因此产生的利息1856.46元,滞纳金533.41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在使用贷记卡的过程中透支后应按约履行及时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透支款本金9231.63元;二、被告何丽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如下:1、至2015年4月13日,应支付利息1856.46元,滞纳金533.41元;2、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9231.63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本案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何丽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