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曾桂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曾桂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1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8011-9。负责人黄小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超,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该支行职工。被告曾桂春,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曾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曾桂春向农商行合川支行贷款11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贷款月利率7.25‰,逾期罚息月利率10.875‰,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仍尚欠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曾桂春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息方式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桂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曾桂春向农商行合川支行贷款11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贷款月利率7.25‰,逾期罚息月利率10.875‰。2013年9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300元,尚欠75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给付。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桂春向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双方对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1000元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是不对的,应负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桂春于2013年9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300元(利息计付至2013年7月28日止),尚欠75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未给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罚息月利率,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元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7500元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给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桂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桂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