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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如意与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意,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杨如意,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如意诉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如意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如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如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杨如意负担。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宜方人民陪审员  赵惠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