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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勾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委托代理人:涂久林,三台县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1999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带上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涂某某离婚被告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1年1月26日在三台县原先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1年4月28日生育女孩勾某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涂某某于1999年12月带上女孩勾某甲外出后,至今未回家生活,也未与家人通讯联系。原告勾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三台县石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林某某、林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涂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涂某某从1999年12月带上女孩勾某甲离开勾某某后,涂某某既未回家生活,也不与家人通讯联系,涂某某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以上,原告勾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涂某某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勾某某要求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待涂某某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永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应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