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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晚,被害人吴某与陈某、周某在岱山县衢山镇长河排档吃饭时,因不能完全听懂岱山方言而误以为被告人傅某甲在辱骂他们,便心生怒气,并先动手拳击傅某甲头部,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傅某甲从夜排档酒瓶堆中拿起啤酒瓶并敲碎后持碎啤酒瓶扎、划被害人吴某及其同伴陈某,并分别造成被害人吴某及陈某一定伤势。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面部、颈部、躯干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陈某右小腿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傅某甲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傅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岱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傅某甲辩解,其是因为受到无故殴打才自卫反抗的,应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不是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在岱山县衢山镇长河排档的”上海”夜排档门口,被告人傅某甲与周某、陈某、吴某等人因言语误解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傅某甲从夜排档酒瓶堆中拿起啤酒瓶敲碎后持碎啤酒瓶扎、划陈某、吴某,造成陈某、吴某一定伤势。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面部、颈部、躯干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陈某右小腿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傅某甲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傅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岱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傅某甲与被害人吴某、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傅某甲赔偿吴某、陈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晚,其与周某、陈某以及东邦船厂几个人在衢山镇长河排档“上海”排档吃晚饭。后来“上海”排档的老板和一个背包的客人发生了口角,周某上去劝架。过了会儿,其听到后面好多人在吵,以为是周某和别人在吵就起来劝架,后来双方被拉开。这时,傅某甲跑到角落拿了两个啤酒瓶敲碎,嘴上说着什么,陈某跑上去抱住傅某甲,其也跑上去帮忙拉架。其抓住傅某甲的手想夺他手上的啤酒瓶,当时傅某甲刚好挣脱了陈某,拿着酒瓶子在乱挥,其感觉脸上被打到了,火气上来就动手朝傅某甲头部打了几拳。后来其血止不住,就让朋友将其送到医院。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晚8点左右,其和吴某、周某等人在衢山长河排档的“上海”排档吃饭。后来,三个上海人和“上海”排档老板发生争吵,其和周某上去劝架,过了一会儿,那三个上海人就离开了。这时,傅某甲走过来冲其一方说了一些其听不懂的话,周某说傅某甲在骂他们。其因为听不懂本地话,又看傅某甲和周某仍在争执,就也和傅某甲争吵起来,吴某也过来帮忙,争吵间双方相互朝对方胸口推搡。后来有人过来拉架,傅某甲被他们三人推得一直往后。其因气愤就朝傅某甲头部打了2、3拳,但不知道有无打到。后双方拉扯到绿化带旁边,傅某甲摔倒后爬起来,跑到旁边拿了两个酒瓶摔碎,这时其从后面抱住傅某甲的双手用力往旁边甩了一下,傅某甲被拽倒在地,其也跟着一起摔倒,这时其觉得右小腿被傅某甲拿在手上的碎瓶子划到了,当时血就流了出来。其就打了傅某甲头上一拳,有无打到其不清楚。后来双方被旁人拉开,其和周某到旁边包扎小腿。其到医院后才看到吴某脸上被划伤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吴某、陈某和其在衢山长河夜排档的“上海”排档坐着聊天。期间,一个陌生男子和“上海”排档老板发生争吵,其就将那个陌生男子劝离了。这时傅某甲冲其这一边喊了一句话,其听懂他话的意思是“在这里闹事,就打死你”,其回了一句就去上厕所了,回来发现吴某已经和傅某甲拉扯在一起,旁边有人拉架。其上前拉开陈某和傅某甲,这时陈某上去抱住傅某甲,二人在旁边的绿化带那里一起摔倒,陈某爬起来时右腿小腿出血了。傅某甲手上拿的那只摔碎的啤酒瓶在倒地时掉了,就又从旁边拿来两只啤酒瓶就地摔碎拿在手上,“上海”夜排档老板在一旁劝架,接着双方就没再打了,其给陈某包扎了伤口。后来听人说吴某受伤去了医院。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衢山长河排档“上海”排档(1号排档)老板。9月27日晚8点多,吴某、陈某、周某等东邦的人在其排档吃完饭坐着聊天。其与几个别的排档吃完饭的客人发生争吵,对方准备离开时,旁边国忠排档老板傅某甲来看热闹。其在收拾桌子时,吴某和傅某甲互相拳击对方头部,旁边的陈某和周某在拉架,其也过去拉架但拉不住。傅某甲打不过吴某,就从夜排档西边拿了一只空啤酒瓶敲碎,握着啤酒瓶头过来,陈某上去把傅某甲扑倒在地,想夺傅某甲手里的啤酒瓶,后被很多人拉开。其看到陈某右边小腿被划伤,血流了很多。陈某和傅某甲又用拳头互打,被旁边的人拉开,傅某甲拿着啤酒瓶要打吴某,二人互打,被其和旁边的人拉开。其发现吴某鼻子右侧划开了一条很长的口子,满脸都是血。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河鲁凯排档老板。2014年9月7日晚8点多,其听到外面很吵,走出去看到吴某、陈某、周某跟傅某甲相互推搡后开始互打,傅某甲被打后就从“上海”排档西侧空啤酒瓶堆里拿了两只啤酒瓶,陈某过去把傅某甲扑倒,啤酒瓶因此摔碎。旁边人把他们拉开,傅某甲又从刚才的空啤酒瓶堆里拿了两只空啤酒瓶并用力敲碎,陈某和周某一起上去夺啤酒瓶时,陈某和傅某甲一起倒地,二人互打,旁边的人又把二人拉开。其看到陈某右小腿包了一块毛巾,流了很多血,应该是当时夺啤酒瓶时被划伤的。后来其听说吴某脸部受伤了。6、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吴某、陈某、周某等人在衢山镇长河排档1号排档吃饭。8点左右时,其看到1号排档老板和一人吵架,周某站起来把双方劝开。之后其这桌吃饭的人突然和5号夜排档的老板发生争吵并相打。当吴某三人围着5号排档老板时,5号排档老板突然冲到1号排档洗菜水池那里拿起一个啤酒瓶敲碎冲向吴某等人。其看那个老板拿啤酒瓶乱挥,然后听到吴某大喊出血了。其用手扶吴某的肩膀时,右手背部被那个老板乱挥的半截啤酒瓶割到了。其将吴某送到医院,在医院看到右小腿受伤的陈某。7、证人傅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其接到电话得知父亲傅某甲和人在夜排档打架了,其赶到夜排档时看到父亲脸上都是肿的,身上有血迹。后来其电话报警了。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岱山第二人民医院医生,曾收治过一个叫吴某的病人,该吴左侧鼻翼向上到左眼睑部位有一道长约8厘米的伤口。9、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晚20时22分10秒左右傅某甲冲出人群拿啤酒瓶后当即被人拽倒在地,之后场面混乱,双方被拉开后,20时22分54秒被告人傅某甲再次冲出人群拿起两只啤酒瓶被人拦阻未果后,持啤酒瓶冲向人群。10、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8时多,其在自己国忠排档里干活时听到1号排档老板张某和几个客人争执,其过去时那几个客人已经走掉了。张某边收拾桌椅边用普通话说骂人的话,其就开玩笑说“上海(张某绰号),打死人”,转身回自己排档时又说了一遍。这时“上海”排档三个客人突然向其冲过来,其中一个高个男子(后来知道是吴某)突然一拳打在其额头,将其打的后退好几步,接着对方三人一边推一边拳击其,其打不过就跑到张某身边。张某过来拉架,但是那三人还要冲过来打。其就在“上海”排档门口拿了两只空啤酒瓶,此时其后颈立刻被人按住,对方三人就对其拳打脚踢,其将右手空啤酒瓶瓶底摔碎朝一条小腿外侧扎过去,但不知道扎中了谁。对方被扎到后松手,吴某还要打其,其就用底部破碎的啤酒瓶朝对方三人乱挥了几下,有一下划在吴某脸上。接着双方被人拉开,其才发现吴某鼻子附近被其划伤流血了,之后对方三人离开去了医院,其女儿报警了。11、岱公物鉴(法)字(2014)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面部、颈部、躯干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12、岱公物鉴(法)字(2014)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右小腿损伤属轻微伤。13、岱公物鉴(法)字(201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傅某甲面部损伤属轻微伤。1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傅某甲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5、民事调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傅某甲与被害人吴某、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傅某甲赔偿吴某、陈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并履行完毕。关于被告人傅某甲提出其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防卫过当以正当防卫成立为基础,正当防卫的宗旨在于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并不是以加害不法侵害人为目的。在互殴中,斗殴双方都有殴打、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都以侵害对方为目的,并在此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因此互殴双方均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傅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一方因言语误解发生冲突,继而发生互殴,其行为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傅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傅某甲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俞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