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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黎大海与郭瑞生、毛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大海,郭瑞生,毛慧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黎大海,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黎华(黎大海之子),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瑞生,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毛慧娟(郭瑞生之妻),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瑞生,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代表人:张卫。委托代理人:董快快。原告黎大海与被告郭瑞生、被告毛慧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大海的委托代理人黎华与被告郭瑞生兼被告毛慧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快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大海诉称:2015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毛慧娟驾驶被告郭瑞生所有的新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石河子市“天富春城”北门“万家福鑫购物中心”前停车位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沿该购物中心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由原告之子黎华驾驶的原告黎大海所有的新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慧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华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郭瑞生所有的新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瑞生、被告毛慧娟赔偿原告修车费14308元、拖车费600元,合计为14908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瑞生、被告毛慧娟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郭瑞生与被告毛慧娟是夫妻关系,新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两人共同购买,登记在被告郭瑞生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由被告毛慧娟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瑞生所有的新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确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也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3042元。现原告修车费用超过了定损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定损金额的修理费不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瑞生与被告毛慧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瑞生所有的新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毛慧娟驾驶新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石河子市“天富春城”北门“万家福鑫购物中心”前停车位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沿该购物中心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由黎华驾驶的原告黎大海所有的新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慧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将其所有的新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送至乌鲁木齐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5年7月17日修理完毕出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350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对该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304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小田焊接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维修右后轮钢圈花费800元,原告陈述该项在乌鲁木齐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上也写明在小田焊接服务部外修,维修部位为右后轮钢圈,金额为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清单。原告主张拖车费600元,陈述因系私人拖车,未能提供票据。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鲁木齐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清单、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小田焊接服务部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毛慧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毛慧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新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维修费用超出定损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出险,并确认了车辆应当更换及维修的部位,现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超范围进行了维修,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用为14308元,包括原告在乌鲁木齐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13508元和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小田焊接服务部的修理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大海车辆修理费14308元;二、驳回原告黎大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慧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