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薛素与刘雪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素,刘雪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薛素。委托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雪英。原告薛素与被告刘雪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雪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素的委托代理人吕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素诉称:2013年8月13日,薛素、刘雪英双方就刘雪英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共青新村XX号楼XXX室、XXX阁楼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0万元。薛素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45万元,刘雪英即还清银行贷款,注销他项权证;剩余的购房款25万元在薛素办理好产权证后在一次性支付给刘雪英;任何一方违约除了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薛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刘雪英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薛素多支付2.5万元,刘雪英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银行贷款,同时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昆山市玉山镇共青新村XX号楼XXX室、XXX阁楼《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7.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雪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薛素、刘雪英之间就刘雪英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共青新村XX号楼XXX室、XXX阁楼及XX号楼XXX号车库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交易价格为70万元。薛素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45万元,刘雪英即还清银行贷款,注销他项权证;剩余的购房款25万元在薛素办理好产权证后再一次性支付给刘雪英;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除了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合同转让总额的1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8日,薛素与刘雪英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用于备案。签订合同后,薛素按照合同约定向刘雪英支付了购房款47.5万元,刘雪英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银行贷款、注销他项权证,同时因其他纠纷,2014年5月14日该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收条3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薛素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45万元,刘雪英即还清银行贷款,注销他项权证;剩余的购房款25万元在薛素办理好产权证后再一次性支付给刘雪英;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除了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合同转让总额的10%的违约金。薛素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刘雪英在收到购房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银行贷款、注销他项权证的义务,同时因刘雪英的迟延履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房产被本院其他案件司法查封且存有抵押,客观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行为无法完成,刘雪英的行为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合同违约,故本院对于薛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薛素与刘雪英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亦予以解除;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均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刘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刘雪英应当返还薛素所支付的购房款47.5万元。因刘雪英系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方,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刘雪英应承担标的转让总额的10%违约金的责任,该房成交价为70万元,经计算违约金7万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薛素要求刘雪英承担违约金7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素与被告刘雪英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雪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薛素购房款47.5万元及承担违约金7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320元,由被告刘雪英担。此款原告薛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素。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