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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铮与张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铮,张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孙铮,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巧丽,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孙铮与被告张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铮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自称急于支付信用卡和体彩机器冲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月份,原告急用现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推脱至今不兑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巧丽辩称,一、50000元的借条其实并不存在。因为借条是在我因资金问题借峡窝禹治水伍万元,当时孙铮做的担保,因事后我出点事(具体事情刑警队126室警官知晓)孙铮怕我无能力偿还禹治水而受连累,找我几次说他睡不着让我给他打个借条,当时说如果我真的无力偿还时如禹治水告他,他可以拿这个起诉我偿还,还保证我偿还禹钱后,把借条还我,当时让我录音做证据,因为我看他确实担心和信任他所以就给他打了这个借条,并没有录音。所以我并没借他钱,这个借条其实并不存在。一个月后孙找我还禹钱(当时借的是三个月)还禹钱后我往孙要借条,孙说如果我把他给我担保的另外一个钱还上才还我借条。因为我现在无能力还,所以借条一直在他那里。二、诉讼费我无能力承担,现在我连一百元都没有。好多信用卡都没还上,这个可以调查。原告孙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贷款凭证原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证明被告张巧丽借原告孙铮人民币伍万元,并把被告张巧丽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3幢2层1单元207号的房屋房产证、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借款凭证抵押给原告孙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张巧丽向孙铮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铮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巧丽出具的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据”系原告孙铮与被告张巧丽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现原告孙铮主张被告张巧丽偿还原告孙铮借款50000元,依上述“借条”载明之内容及该笔款项至今未还之情形,对原告孙铮关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铮偿还借款5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原告孙铮预交1050元,多余部分予以退还),由被告张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岩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奔 搜索“”